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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某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刑初354号自诉人河南某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王锴、貟赟,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自诉人河南某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某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人李某某下落不明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某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控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某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