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牛忠平诉贾志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忠平,贾志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民初164号原告:牛忠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忠平诉被告贾志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被告贾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揽被告家建房事宜,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书》(该合同是施工合同,所有建筑材料由甲方提供)。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结算标准、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等事宜。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大部分工资,最后尚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含部分零星工程工资)。随后被告以房顶漏水为由拒付,经实际检验系瓦的质量问题导致,于施工质量无关。但被告仍以工程质量为由拖欠,2014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要求原告给予维修,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房顶漏水及要求维修的通知,且被告2015年已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认为房顶漏水是材料问题,与施工质量无关,居住使用情况已证明上述问题不存在。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贾志刚辩称:1、原告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是附条件的,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维修之后才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对此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欠条,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欠条中被告书写的付款条件内容,但是被告在欠条上书写该条款后,原告并未当场表示反对并且持有该欠条视为对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认可,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书写的付款条件,也应当在收到欠条后对付款约定的条件予以撤销,但原告收到该欠条后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因此该约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牛忠平承揽被告贾志刚家建房事宜,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原告工资结算标准、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等事宜。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大部分工资,最后尚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含部分零星工程工资)。被告以房顶漏水为由拒付,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修建房屋完工后存在漏水情况的发生,但认为系工程材料问题。2014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要求原告于第二年5月至6月1日前给予维修,质量合格不漏水的情况下支付剩余工资款,原告在收取该欠条后至今未与被告维修房屋,被告也未再找人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因房顶漏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资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重新约定剩余工资款项付款条件,该行为视为对双方施工合同的补充的约定,原告收取该欠条并且当场未表示反对,而且也表示曾等被告通知其维修,应视为对该补充协议的认可。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收到欠条至今未按约定先履行维修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漏水情况的发生系材料问题非施工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被告对于剩余工资款支付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忠平要求被告贾志刚支付工资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牛忠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张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