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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振久与被告锦州锦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锦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30号申请人:锦州锦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金志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振久与被告锦州锦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锦州锦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锦州嘉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唐庚、姜野为共同被告,申请人认为锦州嘉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团购房的承诺,承诺512户团购房按原协议执行,2016年6月1日该公司决议解散。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州嘉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虽曾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作出承诺,但因其未与本案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主体,锦州嘉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现锦州嘉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决议解散,故对申请人锦州锦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追加唐庚、姜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锦州锦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追加唐庚、姜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谈德民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徐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