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林某敏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敏,曾某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285号原告林某敏,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县人。被告曾某学,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林某敏与被告曾某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敏,被告曾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敏诉称:原告林某敏与被告曾某学于1982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至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离婚。被告曾某学辩称:原告林某敏与被告曾某学于1982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三个子女。至结婚以来,未经常吵打。由于两个儿子还未成家立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敏与被告曾某学于1982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3年3月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男孩、一个女孩,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林某敏以与被告曾某学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曾某学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敏与被告曾某学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告林某敏诉请与被告曾某学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敏与被告曾某学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