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行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211号原告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189号。法定代表人王思通,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东路166号。负责人杨成,职务支队长。基本案情:2017年5月20日,原告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海公司)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原告隽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特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车辆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4号令》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该条款要求车辆购置税凭证并不是机动车所有人购置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该条款要求机动车保险而并没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保险和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字一致。特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在贵所注册登记车辆时上述要求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交警支队于同年6月1日作出编号[2017]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原告隽海公司所申请公开的“注册登记车辆时相关要求的法律依据”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咨询。原告隽海公司可以查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并于6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隽海公司。原告隽海公司诉称,被告交警支队未对原告隽海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隽海公司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请求:1.判令被告交警支队不答复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交警支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交警支队承担。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原告隽海公司申请事项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交警支队已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并邮寄送达给原告隽海公司,不存在不履行答复义务的情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隽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隽海公司向被告交警支队申请了解并要求向其解释说明的是车辆登记过程中需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购置税凭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法律依据问题,原告隽海公司的申请,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畴,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的告知以及告知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交警支队对该咨询所作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原告隽海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隽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