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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 与被告杜桂凤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杜桂凤,姚某一,姚某二,姚啟能,姚正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78号原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马祖镇白沙村*组。法定代表人:杭平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桂凤(姚天义之妻),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姚某一(姚天义之长女),200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法定代理人:杜桂凤(姚某一之母),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姚某二(姚天义之次女),200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法定代理人:杜桂凤(姚某二之母),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姚啟能(姚天义之父),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姚正清(姚天义之母),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运业”)与杜桂凤、姚某一、姚某二、姚啟能、姚正清(以下简称“杜桂凤等五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什劳人仲裁字(2016)85号仲裁裁决书先后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9日、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案(2017)川0682民初309号并入前案(2017)川0682民初278号进行审理。诉讼中,因吉龙运业对工伤性质认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于2017年2月4日中止诉讼。同年8月4日恢复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被告杜桂凤及其与姚某一、姚某二、姚啟能、姚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龙运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吉龙运业不支付杜桂凤等五人工伤待遇571766元。事实和理由:吉龙运业与姚天义不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后,吉龙运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吉龙运业支付杜桂凤等五人工伤待遇571766元。杜桂凤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吉龙运业支付杜桂凤等五人工伤待遇871766元。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后,杜桂凤等五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吉龙运业支付杜桂凤等五人工伤待遇97512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扣除交通事故补偿金30万元错误;因吉龙运业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导致杜桂凤等五人不能及时获得工伤待遇,应当适用2017年统计数据计算工伤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3时35分许,黄小红驾驶川F587**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于该车内的姚天义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天义无事故责任。经杜桂凤等五人申请,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0月26日,杜桂凤等五人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龙运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08033元,同年12月22日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吉龙运业支付杜桂凤等五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086元、姚某二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元、姚某一供养亲属抚恤金27000元、姚正清供养亲属抚恤金96000元、姚啟能供养亲属抚恤金85000元,共计871766元,扣除杜桂凤等五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30万元,实际支付571766元。吉龙运业不服工伤性质认定先提起行政诉讼,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1.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吉龙运业的诉讼请求,吉龙运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吉龙运业没有为姚天义参加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杜桂凤等五人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应当扣除;2.计算工伤待遇适用的统计数据年度。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杜桂凤等五人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应当扣除。姚天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杜桂凤等五人与侵权人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与吉龙运业构成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在发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在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俗称的“双重赔偿”。本案中,尽管杜桂凤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获得了相应赔偿,但仍可以获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杜桂凤等五人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是不应扣除。二、关于计算工伤待遇适用的统计数据年度。姚天义于2015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与吉龙运业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相关工伤待遇应当按照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杜桂凤等五人要求按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工伤待遇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姚天义因工死亡,杜桂凤等五人应享受的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年×20年=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681元/月×6月=22086元,仲裁裁决的姚某二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元、姚某一供养亲属抚恤金27000元、姚正清供养亲属抚恤金96000元、姚啟能供养亲属抚恤金85000元,吉龙运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待遇共计871766元。由于吉龙运业没有为姚天义参加工伤保险,该待遇应由吉龙运业支付。综上所述,吉龙运业主张工伤待遇应当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及杜桂凤等五人主张按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杜桂凤、姚某一、姚某二、姚啟能、姚正清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1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