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衣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隋雨佳,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及其辩护人隋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某于2016年3月1日13时50分,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烟台开发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南门处时,与沿珠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向北横穿马路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衣某指使其司机张某顶替他做肇事车辆驾驶员,后衣某又主动承认该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员。经检验,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lOOml。经鉴定,衣某某其外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其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认定,衣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衣某和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能够积极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犯罪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希望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衣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南门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珠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衣某某发生碰撞,致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衣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衣某指使其司机张某顶替自己,后衣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承认其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员。衣某某其外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其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检验,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衣某赔偿被害人衣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衣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衣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炎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