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茂与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薛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591号原告:张茂,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薛飞,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茂与被告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被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干鲜配送,被告与杨某合伙经营串串”原告为被告配送干鲜,双方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店里,由被告合伙人杨飞或其员工核实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每50天双方结算一个月的货款。合作伊始,双方均能按约履行,但2017年2月24日至4月7日的货款5112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薛飞辩称,原告向我与杨某合伙经营的串串店供货属实,但是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因为,一是对于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其不清楚;二是货物收据上系杨某签名确认且双方已于2017年2月28日就未付货款分担达成协议,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川区经营干鲜配送生意,被告与杨某合伙在永川区经营串串,从2016年8月底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干鲜,由原告送货上门。2017年2月24日至4月7日,原告配送干鲜合计5082.5元,杨某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19日、4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要求原告供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干鲜配送生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货款50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欠款及金额问题,原告举示了相应送货凭证且有杨飞签名确认,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关于被告与合伙人杨某达成的关于未付款项分担问题,系双方内部约定并未通知及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在与杨飞签订协议后仍要求原告供货,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茂2017年2月24日至4月7日的货款5082.5元;二、驳回原告张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金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