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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吉祥与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祥,王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758号原告:王吉祥,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伟,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吉祥诉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伟给付工资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鸿浩家园小区干钢筋活,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共计30天,工资总额为6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工条一枚,拟证明被告王伟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伟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鸿浩家园小区干钢筋活,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共计用工30天,工资总额为6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元工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应该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因被告王伟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王吉祥支付劳务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冯跃宾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