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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振峰与袁如坤、张明银买卖合同一案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峰,袁如坤,张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3执258号申请执行人:刘振峰,男,1966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袁如坤,男,1962年出生,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张明银,男,1960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刘振峰申请执行袁如坤、张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振峰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阜阳市土地局、阜阳市颍东区农机监理站及金融银行、车辆管理所等单位发出协助查询函,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已制作了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袁如坤、张明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