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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兆波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波,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669号原告:朱兆波,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君,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兆波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电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和被告东联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增加的工程款179398元;2.被告东联电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建设单位为被告东联电缆公司,因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后经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但对涉案工程款变更增加的部分未主张,现原告有证据表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款179398元,被告东联电缆公司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工程实行的是固定价结算,双方合同除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外,其他已全部履行完毕。东联电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是虚假的,且不符合规定;原告在质保期内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未能履行保修义务,东联电缆公司将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东联电缆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2009年6月21日,原告以洪泽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洪泽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东联电缆公司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桥架仪表车间、低压特种电缆车间、成缆拉丝车间、高压电缆车间;(钢结构屋面部分)按图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2天。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2763000元(不含行车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规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王治淮,职务是总监理工程师,职权包括三控、两管、一协调,对于所有本工程设计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变更、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造价变更、停工令等,需要取得××批准才能行使职权。××派驻的工程师为严有明,职务是工地代表,职权是:1.协调监理单位与××的工作关系;2.签署所有本工程变更、技术资料、隐蔽工程验收、造价变更等一切文件;3.协助监督总监进行质量进度的控制。项目经理为原告朱兆波,职权是代表××全权负责本工程的一切事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建筑材料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包括(1)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材料单价;(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市场变化的风险范围;(4)工程量清单误差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时充分考虑风险范围,并计算风险费用,结算时均不作调整和认可。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决算审核时予以调整,调整依据包括(1)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由××提出,××和监理的现场签证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2)设计变更引起的原有工程量项目数量的增减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合同并就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就所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就包括涉案钢结构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两被告还欠其合同价款中部分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3000元(对工程变更增加的部分另案主张,双方协调解决)。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朱兆波工程款16774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涉案《钢结构分包合同》系原告借用洪泽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所签订,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由其签字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上页眉有被告东联电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伟次日收到的签字)、照片及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其就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相应工程价款为179398元,对此两被告质证认为如果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有所增加并产生损失,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提出,由冶金建设公司开出签证单,报监理单位审核,施工单位认可后,才可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告的提供的签证单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距工程竣工验收已达一年,故该鉴证单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被告东联电缆公司还认为,虽该鉴证单上有其现法定代表人李伟签字,但当时李伟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伟在鉴证单的上页眉上签字仅表示其收到该鉴证单,并不代表对鉴定单内容的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分包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就原告所承包工程价款采用的是合同固定总价,对于因市场、政策等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变化产生的风险以及工程量清单误差范围的风险均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对于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等因素引起的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由××提出,××和监理现场签证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并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第二,原告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近一年才提出仅由其单方签字的签证单,庭审中两被告对该签证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该单上虽有被告东联电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伟的收到签字,但根据合同规定,李伟并非发包单位或监理单位的代表,其也并未在签证单中监理单位签章或建设单位签章处签字确认;第三,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虽有马昌忠和李伟共同作为建设方、原告作为分包方、王治淮作为监理方、严有明作为总包方的签字,但该联系单的内容是各方关于钢结构工程进度、市场材料涨价及施工单位资金紧缺等问题作出的相应解决方案,该方案第1、2项分别规定的是关于建设方借款30万元给施工单位及高压车间材料涨价补贴的事宜,第3项明确规定其他付款按照合同正常付款,其中并无签证单所涉及的因设计原因造成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的事宜,就该方案所涉的材料涨价补贴问题,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该方案的规定提出申请及材料差价清单,交由监理复核,而根据合同规定,材料涨价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四,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图照片,即使能够说明原告进行了相应工程施工,但也不能证明就是签证单中所变更增加的工程。因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兆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朱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能够证明××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