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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丛丽梅、辽阳县桦盛木制品厂与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丽梅,辽阳县桦盛木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166号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虹,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丽梅,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县桦盛木制品厂。投资人:王勤威(已死亡),系厂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黎浩,男,1957年2月3日出生。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丛丽梅、辽阳县桦盛木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虹、郑宇、丛丽梅、辽阳县桦盛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房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万宝信用社与王勤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丛丽梅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借款金额300万元。同日,借款人与被告辽阳县桦盛木制品厂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其名下55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1623.6平方米房产及部分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内,借款人王勤威不幸去世,导致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借款合同终止,判令共同借款人丛丽梅偿还借款,并判令原告在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虽然辽阳县桦盛木制品厂原投资人王勤威死亡,但被告至今没有违约行为,厂子也在良性运转,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万宝信用社与王勤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丛丽梅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借款金额300万元。同日,借款人与被告辽阳县桦盛木制品厂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其名下55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1623.6平方米房产及部分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9日,借款人王勤威不幸去世。王勤威去世后,共同借款人丛丽梅无怠于偿还利息等违约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勤威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勤威去世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丛丽梅无怠于偿还利息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罗友昌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