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代某、韩某等与代某1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韩某,代某1,韩某1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630号原告代某,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韩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代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1,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韩某1,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代某1之妻。原告代某、韩某与被告代某1、韩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韩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1、韩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711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二原告和韩留印、王毛妮是联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不履行按时还款责任,后来平舆县邮政支行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将二原告账户上的71172元划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某1、韩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与二原告、二被告及韩留印和王毛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之后以二被告为贷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遂将原告代某、韩某,被告代某1、韩某1及韩留印和王毛妮诉平舆县人民法院,经本院(2016)豫17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代某1、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代某、韩某、韩留印、王毛妮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向本院执行局追要代某1、韩某1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执行局向代某、韩某,被告代某1、韩某1、韩留印、王毛妮下发了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3月28日,从二原告的存款中分二笔扣划19335元、518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平舆县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平舆县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执8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银行扣划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联保协议书,按照协议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已经代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71172元,已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1、韩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韩某代偿款(人民币)71172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代某1、韩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