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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岗与陈铖、张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铖,孙岗,张跃,谈鸿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铖,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岗,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鸿儒,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陈铖因与被上诉人孙岗、张跃、谈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铖、被上诉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铖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岗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责任起算时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还款之日起计算,且没有中断和延长。孙岗在2014年底就开始向谈鸿儒索要欠款,而孙岗至起诉前未向保证人陈铖索要过欠款,明显超过6个月担保期限。6个月担保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没有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本案中陈铖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陈铖一审陈述孙岗在2014年10月份之后没有再向其主张权利,当时孙岗向其索要的是另一笔100000元债务,并非本案的两笔借款。孙岗辩称:陈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无论孙岗有无向其主张权利,陈铖都应承担还款责任。孙岗与谈鸿儒、陈铖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10月,孙岗向陈铖要求还款时,并未区分是哪笔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跃、谈鸿儒均未到庭答辩。孙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谈鸿儒归还孙岗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陈铖、孙跃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谈鸿儒于2014年8月26日、9月7日从孙岗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陈铖分别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谈鸿儒、陈铖共同向孙岗出具两张借条,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4年10月18日,张跃向孙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跃承诺为谈鸿儒借孙岗8月20日至10月20日借款叁拾捌万元整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人:张跃2014.10.18日身份证32132219680818027613511778885”。后该款经孙岗多次催要,陈铖、张跃、谈鸿儒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岗与谈鸿儒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孙岗与陈铖、张跃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谈鸿儒从孙岗处借款80000元,由谈鸿儒出具给孙岗的借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孙岗要求谈鸿儒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铖为谈鸿儒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陈铖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张跃为谈鸿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陈铖与张跃辩解孙岗在2014年10月份之后没有再向其主张权利,可以得出孙岗在该两笔借款出借后,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曾向陈铖、张跃主张权利的事实,故陈铖、张跃依法应对谈鸿儒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铖辩解该80000元为利息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谈鸿儒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判决:一、谈鸿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岗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陈铖、张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谈鸿儒、陈铖、张跃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铖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谈鸿儒于2014年8月26日、9月7日向孙岗借款50000元、30000元,陈铖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陈铖一审陈述孙岗在2014年10月份之后没有再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两笔借款出借后,孙岗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曾向陈铖主张权利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铖依法应对谈鸿儒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铖上诉称2014年10月份,孙岗向其索要的是另一笔其与谈鸿儒等为共同借款人的100000元债务,并非本案的两笔借款,孙岗对此予以否认,称其索款时并未区分是哪笔债务。本院认为,在2014年10月孙岗向陈铖要求还款时,本案两笔借款亦未清偿,孙岗向其一并要求还款的主张较为符合常理,且陈铖也无证据证明2014年10月孙岗仅是要求其偿还100000元款项,故对陈铖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禧贤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