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德义、胡盛为、高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义,胡盛为,高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2民初122号原告:胡德义,男,1937年6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富,男,1955年7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胡盛为,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高萍,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胡德义诉被告胡盛为、高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富,被告胡盛为、被告高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动迁补偿款18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胡盛为的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原告得到动迁补偿款18万元,由其儿媳即被告高萍代存在原告名下,原告的身份证也给了高萍,而高萍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1日将此款取走。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我身无分文,又有病在身,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18万元。被告胡盛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动迁时,我提议召开家庭会议,研究我父亲的养老问题,我提出无论父亲到谁家养老都一包到底,不同意轮流赡养。当时我表态,如果父亲由我赡养,由于我的原因没有善待老人,不管老人在我这住多久,他要走,他的18万元一分不扣,全部由老人带走,如果由于我父亲或者我妹妹的原因,造成老人要走,那么本着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18万元我一分不返。后来我父亲同意我的意见,我就给父亲租房居住,并每月给他一千元生活费。后来我们因为动迁房屋的事产生矛盾,父亲又反悔。因为这件事情,我和高萍还在2014年离婚。2016年父亲过生日时,我和姐姐去了,经我做工作,父亲又同意由我养老,并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就是以前家庭会议的内容。据此,我认为我完全兑现了养老协议,我没有过错,此款不应当返还。被告高萍辩称,钱确实是我取的,但取出后我就全部给胡盛为了,我们离婚之前没有动用过一分钱,因此,不应当由我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动迁补偿明细表和结算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胡盛为提供的协议书,原告认可其签字,但主张系被告拿着一张空白纸让他签字的,说签字后就让他上楼,其他的均不清楚。该协议书内容为“经家庭会议研究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胡德义晚年生老病死完全由胡盛为负责。2、胡德义一切钱、物所有财产完全归属胡盛为所有。……时间:2016年6月13日”,原告胡德义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没有其他家庭人员签字。该协议书的内容实质为附条件赠与,形式要件上也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确认,且被告赡养原告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应附任何条件,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8日证明,案外人李洪彬证明胡德义在西海头居住期间租住他的房屋,房租均是胡盛为给付,但证人未到庭质证,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德义系被告胡盛为的父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动迁得到补偿款18万元,2011年11月16日,由其儿媳即被告高萍持原告身份证代存在原告名下,2011年11月21日高萍又擅自将此款取出归二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曾协商有关原告的赡养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交流岛办事处西海头村租房居住,后又到东北村租房居住至今。另查,胡盛为与高萍于2015年6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取走原告18万元据为已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高萍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高萍擅自取走原告胡德义18万元后称交给被告胡盛为,以及原告一直租房自己居住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签字的协议书系附条件的赠与,而本案原告坚持主张不随被告胡盛为一起生活,属所附条件不成立。胡盛为主张为其父亲提供了房租,并每月给付生活费,原告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供证据,也只是尽了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擅自取得原告胡德义的1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胡盛为与高萍虽然在2015年离婚,但高萍取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虽高萍辩称此款取出后交由胡盛为,胡盛为也认可与高萍无关,但其只对二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其他人,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二人原系夫妻关系,该不当得利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盛为、高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德义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胡盛为、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