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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XX莲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莲,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2行初38号原告XX莲,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凌泽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莲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望城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与XX莲诉望城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2017)湘0112行初21号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XX莲,被告望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刘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XX莲作出望公(星)决字[2016]第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查明:被处罚人XX莲因扰乱北京重点区域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后,又于2016年9月20日17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带离处置并送往分流中心,后被月亮岛街道工作人员劝返接回。以上事实有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及证人柳某1、彭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XX莲行政拘留十日。XX莲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XX莲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星)决字[2016]第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星)决字[2016]第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XX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星)决字[2016]第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被诉行为违法;证据3、《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望城区公安局辩称:原告XX莲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越级进京上访,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后,又于2016年9月20日17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非法上访,因其行为已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秩序,遂被现场执勤民警处置带离,北京公安机关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XX莲进行训诫后交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劝返接回。望城区公安局作为XX莲居住地公安机关,同时也是该案的最初受理机关,在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履行程序和义务后给予XX莲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望公(星)决字[2016]第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XX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日期及相关审批等情况;证据2、望公(星)受案字[2016]1591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证据3、XX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后核查了XX莲的身份情况;证据4、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3日对XX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XX莲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情况;证据5、到案经过,拟证明XX莲的到案情况;证据6、对XX莲的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询问XX莲,核实其身份情况,并告知其权利义务;证据7、证人柳某2、彭某2的证言,拟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分别询问两名证人,收集了XX莲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原因和处置情况;证据8、《接受证据清单》、《劝返接回通知单》、《训诫书》,拟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置XX莲在中南海周边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及被劝返接回的情况;证据9、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长沙市望城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依法处理XX莲涉访违法行为的建议函》、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关于请求对XX莲依法打击的报告》,拟证明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长沙市望城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XX莲非法信访的原因和后果,以及建议、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证据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对XX莲行政拘留处罚已送拘留所执行到位;证据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证据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政快递查询单,拟证明公安机关将处罚情况以挂号信方式向XX莲家属进行了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对原告XX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XX莲对被告望城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没有客观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对《行政处罚审批表》的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受案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事实,且被告无权管辖。对证据3户籍资料无异议,但下面手写部分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据4不合法,被告利用职权对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处罚,无事实根据。证据5到案经过不合法,原告无违法行为,当天传唤当天处罚。对证据6传唤证、告知书、询问笔录,原告没有看到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询问过原告。对证据7证人柳某2、彭某2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据9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都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家属没有收到通知,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XX莲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望城区公安局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莲因扰乱北京重点区域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后,又于2016年9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非法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带离处置并送往分流中心。北京市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0日发出了《劝返接回通知单》。2016年9月22日月亮岛街道工作人员将XX莲接回长沙。为调查案件事实,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分别询问了原告XX莲以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柳某2、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治安主任彭某2,收集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XX莲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机关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发出了《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长沙市望城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发出了《关于依法处理XX莲涉访违法行为的建议函》,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出具了《关于请求对XX莲依法打击的报告》。2016年9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XX莲作出望公(星)决字[2016]第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XX莲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将原告XX莲送至长沙市望城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告知了原告XX莲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XX莲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将拘留原告的原因及处所邮寄通知了其家属。XX莲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为原告XX莲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望城区公安局根据对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柳某2、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治安主任彭某2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XX莲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机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认定原告XX莲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往接济分流中心事实。因中南海周边地区是北京重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受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XX莲因上访在中南海地区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给予训诫,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社会秩序,情节较重。望城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XX莲行政拘留十日,具有法律依据,也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过了立案、调查、审批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XX莲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XX莲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望城区公安局所作的望公(星)决字[2016]第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请求确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星)决字[2016]第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审 判 员  匡国梁人民陪审员  杨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虢江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