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心勤与程永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心勤,程永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930号原告:叶心勤,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张夏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亮,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叶心勤为与被告程永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理,因被告程永亮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心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夏青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程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心勤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91383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91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叶心勤向本院提交了加工清单107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1383元的事实。被告程永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程永亮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程永亮尚欠原告承揽款91383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叶心勤要求被告程永亮支付承揽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心勤承揽款人民币91383元。如果被告程永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34元,合计人民币3019元,由被告程永亮负担。原告叶心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人民陪审员 张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