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广荣、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广荣,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生,王东,李志亚,石家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9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广荣,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张生,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第三人:王东,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审第三人:李志亚,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第三人:石家寿,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王广荣因与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汽贸公司)及第三人石家寿、李志亚、王东、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广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王广荣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为100万元,其中5万元为定金,42万元是现金支付,8万元刷卡支付,另有45万元是王广荣委托杜某向鑫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岩账户存入的。现有杜某本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45万是王广荣委托杜某支付的购车款。二、原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且缺乏证据证明。从法律关系上说,王广荣与鑫业汽贸公司之间具有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章,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文本上说,《汽车买卖合同》与《汽车销售合同》存在本质区别。车型、价格不同、车辆交付地点均不同。鑫业汽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广荣同意将《汽车买卖合同》作为《汽车销售合同》的延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广荣并未同意将自己支付的购车款转为第三人的购车首付款。三、原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适用有误。1、王广荣已提供确凿证据,通过审判已能得出唯一确定结论,而原审判决根据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推理出相反的结论。法院应当依据现有的证据,得出王广荣购买并支付的事实。2、即使法院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推理的结论也远没有达到令人确信的标准。(1)王广荣交还50万元收据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同意将自己支付的款项转为他人购车款。(2)杜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既是王广荣公司的会计,又给第三人张生做兼职会计。杜鹃同时参与了案涉《汽车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的款项支付,无法推理出两份合同具有延续性。(3)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力有限。鑫业汽贸公司、鑫阳物流公司、一汽金融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鑫业汽贸公司销售部史某、信贷部刘家航、鑫阳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袁士峰、一汽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季刚均与鑫业汽贸公司有利害关系,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二审认为王广荣手写的载明财务联系人、债务联系人的材料是为了协助鑫业汽贸公司向四个第三人催收贷款,该材料表明王广荣同意四个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并将自己交付的购车款转做四个第三人的首付款,该推理不能成立。(5)二审认为王广荣与张生、王东是亲属,因此有能力提交他们支付购车款的证据,但王广荣并未提交,由此认定四个第三人没有另行支付购车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此推论不成立。鑫业汽贸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鑫业汽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10台车辆,不存在任何违约。王广荣及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构成严重违约。一、王广荣未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称证人杜某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在阜阳中院一审中,王广荣已经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杜某并未说明该45万是受王广荣委托支付。其次,杜某于2012年的6月15日在农行××××路作为委托代理人以第三人张生的名义缴纳两期贷款46500元,以王东名义缴纳两期贷款15500元,以李志亚名义缴纳两期贷款31000元,以石家寿名义缴纳两期贷款31000元。证明了杜某转给鑫业汽贸公司的45万元系第三人支付。第三,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效力最低,且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杜鹃多次作证,其第一次证言可信度相对客观,且其与王广荣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1、鑫业汽贸公司与王广荣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订车合同,《汽车买卖合同》是《汽车销售合同》的延续。首先,虽然《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仅约定了10台车的车型、车型码、驾驶室及发动机的配置,长度等,车辆的底盘号及发动机号一栏系空白,并未约定。故《汽车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不能确定,仅仅是一份订车合同,并不是正式的汽车买卖合同。而第三人张生、王东、李志亚、石家寿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正是在订车合同的基础上明确了10台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车价款以及支付的方式。其次,合同标的物是相同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车型系自卸车,鑫业汽贸公司交付的车辆车型也是自卸车。《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车型及车型码B024AE与车辆配置标准与《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售前检查卡》、《新车登记表》、《售后服务及保养记录》及《销售统一发票》均是一致。鑫业汽贸公司交付到青海省德令哈大煤沟工地的车辆系入户后的车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每台3190**元为裸车价格。《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台4280**元除裸车价之外还包括保险费、附加费等代办费用。涉案的十台车是从长春运输到鑫业汽贸公司处入户后再转送到青海省德令哈大煤沟工地。第三人张生、王东、李志亚、石家寿签订的《车辆交接书》实际是对收到车辆的确认。二审中鑫业汽贸公司提供了王广荣于2012年10月份亲笔书写的《还贷工作安排》,足以证明涉案的十台车不仅已经交付,而且系以第三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支付的余款。2、鑫业汽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10台车辆交付到青海省德令哈大煤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鑫业汽贸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将涉案的十台车送达到青海省德令哈市大煤沟工地。从鑫业汽贸公司提供的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车提货单》两份;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德令哈服务站出具的涉案十台车的《售前检查卡》、《新车登记表》、《售后服务及保养记录》及《销售统一发票》;德令哈市德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保用服务单》等清楚地证明鑫业汽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十台车送达青海省德令哈市大煤沟工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王广荣认可雷玲玉系自己的朋友,而雷玲玉不仅是涉案10台车在青海省德令哈大煤沟工地的接车人,也是涉案10台车在青海省德令哈新车保养、售后服务的具办人和联系人。阜阳中院一审中,鑫业汽贸公司曾多次要求王广荣到庭接受质询,但其均不到庭。一审庭审中,阜阳中院曾提议对王广荣和鑫业汽贸公司申请的证人史某(全程办理王广荣购车的具办人)进行测谎检测,但是王广荣却拒不同意,充分说明王广荣诉称的虚假性。王广荣与第三人王东系叔侄关系,与第三人张生也系亲戚关系,均拒绝出庭。如果鑫业汽贸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王广荣在2012年4月11日、16日以及5月17日给鑫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岩账户转入30万元不合常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广荣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与张生等四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标的是否一致,所购买车辆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一、从《汽车销售合同》与《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具体情况来看,二者所指向的标的一致。王广荣与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为亲戚或者朋友,均相识。原审认定王广荣与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共同办理10台车辆购买及贷款手续,先以王广荣名义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因一人无法办理10台车辆贷款,再由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分别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事实,有一审时出庭作证的鑫业汽贸公司销售部人员史某、信贷部人员刘家航、10台车挂靠单位鑫阳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袁士峰以及一汽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季刚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人中虽然有鑫业汽贸公司职员,但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且均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采信以上证人证言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汽车销售合同》只是订车合同,《汽车买卖合同》是订车合同的后续,是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二、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约定的车辆型号、价格、数量及交货地点基本一致。《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公告车型为CA3250P66K2L3T1A1E,车型码为B024AE。《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的车型为解放牌CA3250,鑫业汽贸公司出具的车辆销售单载明公告车型为CA3250P66K2L3T1A1E,车型码为B03IH434RIMB024AE。两份合同约定的公告车型一致,且车型码有重合之处。两份合同约定的购车数量均为10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台车31.9万元,《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每台车42.8万元,该42.8万元包含11.7万元的代办费用,裸车单价为31.1万元,两份合同约定的车辆单价大致相当。《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交货地为青海省德令哈大煤沟工地,而《汽车买卖合同》的实际交货地也是青海省德令哈大煤沟工地。故两份合同所约定的销售车辆型号、数量、价格及实际交货地点等基本吻合。三、关于购车款支付情况,王广荣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王广荣申请再审提交了杜鹃的书面证明,以证实王广荣向鑫业汽贸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为100万元,而非二审认定的55万元。经查,2012年3月5日,鑫业汽贸公司向王广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5万元。王广荣另主张其于2012年3月20日交付50万元,其中刷卡支付8万元,现金交付42万元,以上付款情况结合鑫业汽贸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王广荣出具的“收到王广荣伍拾万(订金款)条子壹张”的收条可以认定。此后2012年4月1日、11日、16日及5月17日,杜鹃向鑫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岩银行帐户分四次存款45万元。王广荣提交了杜鹃的书面证明作为新证据,欲证明该45万元系受其委托向鑫业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但王广荣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且杜鹃原审出庭作证时表示对该情节记不清楚,其在新证言中做确定的表示,不足采信。其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故不予采纳。原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该45万元系代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偿还购车贷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王广荣所交付的购车款是否经其同意转为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四人的购车首付款问题。经查,鑫业汽贸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王广荣出具收到其50万元收据,王广荣认可其已将该收据交还给鑫业汽贸公司。王广荣将付款凭证的原件交给鑫业汽贸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同意鑫业汽贸公司将该50万元款项抵作张生、王东、李志亚、石家寿购车首付款。故鑫业汽贸公司主张王广荣同意将其交付的50万元购车款转为张生、王东、李志亚、石家寿购车首付款具有合理性,可予以认定。四、从鑫业汽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王广荣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况看,应认定其已经实际收到所购买车辆。首先,第三人张生、王东、李志亚、石家寿签订了《车辆交接书》,确认收到车辆;且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德令哈服务站出具的《售前检查卡》、《新车登记表》、《售后服务及保养记录》及《销售统一发票》及德令哈市德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保用服务单》等证据证明鑫业汽贸公司已经将案涉十辆车送达青海省德令哈市大煤沟工地,在该工地的接车人系雷玲玉,王广荣认可雷玲玉是其朋友。其次,王广荣既主张45万元系其支付的车款,又主张车辆尚未交付,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依照合同,王广荣应在2012年3月接受第一批5辆车,如果其未收到车辆,不但不向鑫业汽贸公司主张交付车辆,反而在2012年4月1日、11日、16日、5月17日继续支付45万元车款,没有可信度。王广荣向原审法院邮寄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距其2012年3月20日交付购车款50万元已有近两年时间。在此期间,王广荣未曾向鑫业汽贸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在鑫业汽贸公司向其催收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购车贷款之时,其出具一份材料载明该四人贷款购车的财务联系人及债务联系人,以协助鑫业汽贸公司向该四人催收贷款。并在一汽汽车金融公司对张生、王东等四人提起诉讼后再提起本案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因此,王广荣在鑫业汽贸公司提交已交付车辆证据后,未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以及生活常理、经验法则认定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王广荣所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延续,标的一致,并驳回王广荣的诉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王广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广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慧卓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金 悦书 记 员 武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