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必才与孙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必才,孙根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273号原告:雷必才,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代福,重庆市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根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雷必才与被告孙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必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必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费19700元、营养费7880元、误工费47843.12元、检查费及鉴定费3292元、残疾赔偿金2013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170元,共计379484.00元的80%即303587.20元,再扣除被告垫付的11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9238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7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湘04-B68**号牌拖拉机,行至义南路0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县(现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部、左肩胛等部位多处骨折伤、左侧耳廓撕脱伤等。2016年4月15日出院休养,2016年5月6日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两个九级伤残及营养费、误工期限等结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根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7时许,原告雷必才搭乘被告孙根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04-B6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重庆市开州区义南路从某甲镇往某乙镇方向行驶,原告雷必才搭乘车辆过程中始终站立于驾驶室外的脚踏板上,当行驶至义南路0KM+200M处时,因被告孙根波驾驶货运车辆未按规定载客致使原告雷必才从驾驶室外的踏板上跌落,造成原告雷必才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雷必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根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必才被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0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8900.83元。出院诊断:一、车祸伤: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胸部损伤,3、急性护理衰竭,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腋窝皮肤挫裂伤,6、左臂丛神经损伤,7、左侧耳廓撕脱伤,8、L1椎双侧横突,9、L2椎左侧横突骨折;二、慢性HBV携带者。出院医嘱:1、患肩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加强外展后伸锻炼;2、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合理膳食,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治疗。原告雷必才于2016年5月5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92元。2016年5月6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雷必才左侧耳廓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8级)伤残;2、雷必才两侧胸部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9级)伤残;3、雷必才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9级)伤残;4、雷必才伤后误工期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另查明:被告孙根波垫付11200元。因被告孙根波未到庭应诉,原告雷必才具体也不清楚其购买的哪家保险,故原告雷必才当庭表示放弃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垫付9000元,原告雷必才主张从医疗费88900.83元中,先予以摒除,故原告雷必才主张医疗费79900.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费证明,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收据,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雷必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根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雷必才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根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雷必才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0692.83元(79900.83元+792元),有病历和检查报告以及医疗费清单、欠费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50元(10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9700元(包括: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7天×100元/天=10700元,②出院后的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结合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7880元(包括: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7天×40元/天=4280元,②出院后的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47843.1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2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7天×80元/天=1016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9610元/年×20年×34%=201348元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打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170元,其提交的交通发票有连号情况,但原告因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为了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雷必才的损失共计334050.83元,故被告孙根波应赔偿原告雷必才233835.58元(334050.83元×70%),再摒除被告孙根波已支付的11200元后,被告孙根波还应赔偿原告雷必才22263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根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必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2635.58元;二、驳回原告雷必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孙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