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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黎格连与谭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格连,谭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280号原告:黎格连,女,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谭保刚,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黎格连诉被告谭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格连到庭,被告谭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谭保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下午14点30分到荷城农业银行御泉湾支行取了部分钱,凑足30000元交给谭保刚并签字为据,约定2017年6月2日归还原告,期间原告打电话被告一直没有人接听,合同到期也没有接电话,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开具的借据;被告谭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在被告谭保刚没有答辩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2日归还。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7月2日偿还了3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在被告没有答辩或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并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经审查,原告举证的《借据》中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在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000元为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视为该3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7000元借款。被告谭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保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7000元给原告黎格连;二、驳回原告黎格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黎格连预交),由被告谭保刚负担。被告谭保刚在履行本判决时将上述受理费迳付给原告黎格连,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