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夏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夏日红,沈二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7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主要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日红,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宝,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二芳,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日红、沈二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等情况综合确定,夏日红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自身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6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2、鉴定费2700元判决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交通费1100元明显过多。4、一审法院对夏日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错误,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夏日红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二芳二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6时40分,沈二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环湖大道往白山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街道,即庐江县××街道白山镇政府至环湖××道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日红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日红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夏君浩受伤。2016年7月8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二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日红无责任。夏日红于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轻度):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胸部外伤;a、双肺挫伤b、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4、左双踝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第2-9,右2,6,7肋骨骨折。夏日红住院33天,于2016年7月31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24204.04元、门诊医药费686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护理,建议休息3月;2、左下肢带双拐逐渐加重,必须遵医嘱方可弃拐;3、一月后骨科复查,脑外科随诊。2016年10月17日,夏日红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250元。2016年10月31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评定,夏日红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夏日红支付鉴定费2700元。一审同时查明:夏日红自2014年4月份起进入庐江县白山镇华胜建材厂上班从事会计一职并吃住在单位宿舍,夏日红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夏日红之父夏祚达生于1936年12月25日,夏祚达共生育五位子女。一审再查明:沈二芳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沈二芳已垫付夏日红医药费24890.04元。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日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沈二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日红无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夏日红的各项损失中,夏日红共发生医疗费25140.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对此予以确认。夏日红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500元,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抗辩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不予支持。对夏日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夏日红实际住院3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90元(30元/天×33天)。夏日红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日共计125天,夏日红的营养费可按照30元/天计算,故夏日红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为10278元(114.2元/天×90天)。夏日红事发前从事会计工作,且用人单位庐江县白山镇华胜建材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夏日红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因此其误工费为15833.33元(125天×3800元/月÷30天)。夏日红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夏日红事发前的工作居住情况,对夏日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131.20元[26936元/年×20年×(20+1%)]予以支持。夏日红之父夏祚达生于1936年12月25日,夏祚达共生育五名子女,夏日红依法应对夏祚达承担扶养义务,根据夏祚达已满80周岁的实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夏日红计算夏祚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4.75元[8975元/年×5年×(20+1%)÷5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15015.95元(113131.20元+1884.75元)。对夏日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夏日红的伤残等级,沈二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对夏日红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夏日红实际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酌情计算为1100元。夏日红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期限,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审理中,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该费用是夏日红为查明其伤残等级等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夏日红的各项损失合计199157.32元,其中:医药费25140.0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15833.33元、残疾赔偿金11501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700元。综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夏日红199157.32元。沈二芳已垫付夏日红医药费24890.04元,夏日红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日红199157.32元;二、夏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二芳24890.04元;三、驳回夏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沈二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夏日红的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夏日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旨在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伤害而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一种补偿。因夏日红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一审鉴于侵权人沈二芳的侵权行为对夏日红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夏日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夏日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夏日红的交通费问题,夏日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夏日红的交通费1100元,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夏日红的交通费应予核减,该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夏日红的鉴定费问题,因夏日红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理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另,一审法院对夏日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本院对此案审理期间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不再叙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慧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