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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任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任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547号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刑泽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男,回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男,回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任晓丽,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金双和被告任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0万元,违约金56980元,合计25698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下原告饲料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欠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如逾期不付,则自愿承担日1‰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判如所请。被告任晓丽答辩称:我们从投喂大北农饲料开始,大北农公司的售后服务一直跟不上,我一直跟原告公司协商,但被告公司一直不来解决,不给我们检测水质,原告说向我催要过货款,其实原告就从未向我们催要过货款。这几年我们用原告饲料喂鱼,出现死鱼问题,大北农公司也没有给我们解决,也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我们之间的账没有算,具体欠饲料款多少钱我们也不清楚。违约金我不承担,违约金过高。原告大北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原件三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任晓丽认可《欠据》上签名为本人所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晓丽当庭提交照片29张,交易凭证原件7张,业务转账凭证原件2张,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以照片不能证实饲料质量与被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易凭证和业务转账凭证均系被告任晓丽与案外人陈秀川经济往来所产生,不能证明支付的是饲料款为由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欠缺关联性,无法单独证实被告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北农公司和被告任晓丽之间于2014年7月30日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同日,被告任晓丽向原告大北农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12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同时大北农公司可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晓丽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随后,被告任晓丽于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6月10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共欠饲料款8万元,被告任晓丽均在上述《欠据》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且违约金约定与2014年7月30日《欠据》一致,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大北农公司当庭提交的三份《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欠据》中所欠饲料款金额为20万元,且经被告任晓丽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明确。故原告大北农公司要求任晓丽支付饲料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任晓丽向原告大北农公司出具的《欠据》约定:”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截至立案时,被告任晓丽共欠原告饲料款20万元,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700元(20万元×0.0005×516天=51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任晓丽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任晓丽当庭辩称《欠据》中所载明饲料价格和实际不符,以及原告大北农公司没有做好售后服务导致原告饲养鱼死亡造成损失的抗辩事由,因被告任晓丽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20万元、违约金51700元,合计2517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饲料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思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