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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执6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段士万与刘利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士万,刘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1执6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段士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刘利辉,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执行段士万与刘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所欠货款8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过对被执行人刘利辉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有少许银行存款但无扣划必要;无房屋产权、工商及车辆登记。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被执行人刘利辉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尾款,本院已冻结了其在该公司的应收款15万元,因其工程款尚未结算及尾款尚未拨付,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执行标的额8万元及利息均未能兑现,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利辉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上述情况亦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 洪代理审判员  屈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