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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达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620号原告:张达,男。被告:吴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夏梦,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达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被告吴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波支付欠张达利息40000元整;2.由吴波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吴波以在海口市有朋友能找到工程为由,向张达借了2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一年多,张达发现吴波没有能找���工程的迹象,遂于次年12月份催促吴波归还欠款。吴波同意还款,但推说手头紧张,暂无能力归还,经双方协商,从2014年10月开始,吴波按月息2%付息给张达,直到归还欠款为止。至2015年9月16日,吴波归还张达本金200000元整,所欠的利息40000元整,承诺在2016年2月底结清,但至今超期一年多没有归还。张达遂诉至法院。吴波辩称,吴波承认已收到张达交付200000元款项,且该款项已全部归还的事实,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200000元款项系吴波与张达共同投资工程失败后将投资款转借款;2.吴波与张达未就200000元约定利息,吴波归还200000元后债务已经结清;3.张达主张4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起按月息2%计算,按此计算方式吴波应付的利息将近7至8万,故张达的主张不符合逻辑;4.2015年9月16日签署的条子不是吴波所写,是张达伪造的,申请对该条子落款处“吴波”进行鉴定。根据吴波申请,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达无异议;吴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达到高度契合的标准,不能采纳该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是由吴波提出申请,经本院同意并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的样本由吴波提供并经双方质证认可后送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已明确区分送检样本系扫描打印件或原件,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波以工程投资为由向张达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吴波向张达出具借款字据,字据载明:“今借到张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吴波签名”。借款后,吴波分2次向张达归还借款200000元,其中2015年9月16日归还150000元,另50000元于此前2-3个月归还。2015年9月16日,吴波在全部归还200000元借款后,在上述借款字据的背面立下字据,字据载明:“今吴波已还清张达本金,尚欠利息金额肆万元整¥40000元,2016年2月结清。吴波签名”。此后吴波未按约定向张达支付利息,张达遂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送检2015年9月16日无署名利息金额40000元的字据上“吴波”的签名是吴波所写。本院认为,吴波向张达借款并出具借款字据及尚欠利息字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2份字据合法有效。双方在庭上均认可吴波已向张达归还20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波辩称2015年9月16日的尚欠利息字据不是其本人所写,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吴波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该无署名利息金额40000元的字据上“吴波”的签名是吴波所写,故本院对吴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15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字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吴波在全部归还200000元本金时,与张达就借款利息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立下字据。该尚欠40000元利息的字据,是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均认可吴波分2次向张达归还借款200000元,其中2015年9月16日归还150000元,另50000元于此前2-3个月归还,故双方协议的40000元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张达主张吴波按约定向其支付40000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向原告张达支付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覃凤娇审判员  葛 琨审判员  雷超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