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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侠与陈雪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侠,陈雪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539号原告:孙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蓉,女。原告孙侠与被告陈雪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军、被告陈雪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4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在界首市汽车站南门春云驴肉汤馆门口的辅路上,被告将原告打伤,经界公(新华)行罚决字(2017)68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住院21天,被告不予赔偿。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孙侠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孙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界公(新华)行罚决字(2017)689号),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300元的事实。3、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21天,并支付住院费、门诊费4220.96元的事实。被告陈雪蓉庭审中辩称,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有关费用。被告陈雪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孙侠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界首市汽车站南门春云驴肉汤馆门口的辅路上,被告陈雪蓉和原告孙侠��以前情感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陈雪蓉将原告孙侠打伤。当日,界首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界公(新华)行罚决字(2017)689号)决定对被告陈雪蓉给予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已执行)。原告孙侠也于当日住进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17日原告孙侠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出院情况(症状、体征):临床治愈出院。原告孙侠支付住院费4195.96元。原告孙侠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4195.96元;2、误工费4386元(51天×86元/天)3、护理费2436元(21天×116元/天);4、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合计12487.6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陈雪蓉为情感问题不能冷静处理,将原告孙侠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证。因此,被告陈雪蓉对原告孙侠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侠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4195.96元,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7日的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4386元(51天×86元/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照86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没有其需要休息30天的医嘱,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1天的误工费为1806元。3、护理费2436元(21天×116元/天),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116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标准,且医嘱单中需陪护一人���本院对该笔护理费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没有给予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1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67.96元。被告陈雪蓉应当赔偿原告孙侠,原告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67.96元。二、驳回原告孙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孙侠负担50元,被告陈雪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