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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与韩乌恩其、吉木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韩乌恩其,吉木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548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李海,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平平,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员。被告韩乌恩其,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吉木舍,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韩乌恩其、吉木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乌恩其、吉木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乌恩其、吉木舍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4350.00元,合计84350.0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乌恩其、吉木舍系夫妻,于2015年10月26日从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定于2016年10月25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还款协议、借款承诺书及二被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各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本金逾期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利息逾期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三缴纳违约金。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5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14350.00元【(借期内利息7350.00元,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共7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7000.00元,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共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84350.00元及2017年3月2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韩乌恩其未作答辩。被告吉木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还款协议、借款承诺书、二被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各一份。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韩乌恩其、吉木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虽然约定逾期后的违约条款,其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乌恩其、吉木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韩乌恩其、吉木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翼龙贷理财咨询服务中心,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共7个月),按年利率18%(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35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止(共5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000.00元,利息合计14350.00元;三、2017年3月2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908.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4.38元,由被告韩乌恩其、吉木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慧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