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张伟涛,焦建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942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科,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法定代表人:张伟涛。被告:张伟涛,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焦建坤,女,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同上。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24%。为确保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伟涛、焦建坤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还款逾期,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274元,欠息合计8642元,本息合计10991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1274元,利息人民币8642元(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计息期间128天,按年利息率24%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2、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24%。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并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为确保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伟涛、焦建坤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还款逾期。至2016年12月5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01274元,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年利息率24%计算,欠息人民币8642元。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此笔债权与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发生逾期还款,原告依《借款合同》11.1约定,要求合同项下贷款本金部分和利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利率和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中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应对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应偿还本金、利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74元;二、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8642元;三、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在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佳裕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款项数额范围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含案件诉讼费26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涛、被告焦建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