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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东生与田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生,田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73号申请执行人王东生,男,生于1965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田建明,男,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生与被执行人田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田建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6395.08元(包括材料款4190元、逾期付款利息1693.0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元、公告费48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潇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