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新疆豪子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新疆豪子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3325号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约翰·艾美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豪子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东湾镇墒户村二组东侧。法定代表��:马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豪子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795.11元[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9745.1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派克伊诺斯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审判员 毛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