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4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佛冈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横栏镇××508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莫某、郑某、朱某1、曹某、朱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店508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当场从上述508房间内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锡纸1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共净重1.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莫某、郑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朱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朱某4、黄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自制吸毒工具1个、锡纸1卷,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巫斯霞李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