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9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91民初2219号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振东,总经理。被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盛春德,总经理。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与被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柳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52337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柳工牌装载机四台,型号CLG855,租赁期限2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月租金1.5万元/台。合同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定金1万元,车款16万元在提车时以承兑支付,余款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全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柳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ZL30E,价款:17.5元/台。合同约定,合同订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16250元,剩余车款15万元在提车时支付,剩余车款1875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履约。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即柳工公司所在地法院,柳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因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