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8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金李科与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李科,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434号原告:金李科,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住址重庆市巫溪县裕宁街广播电视大厦3—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UFBA847。经营者:曾理春,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人。原告金李科与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李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6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上半年,原告以通化正和医药公司员工身份同被告采购负责人蒋国康之间口头达成药品买卖协议,约定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营药房供货。2014年6月,通化正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被告供货,送货至被告药房,被告工作人员核对供货名称及价款,并出具书面签收单。供货至2016年12月,因被告拖欠药品款,供货停止。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书面通知等方式催要货款均无果。2017年5月25日,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将债权让与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2016年6月20日,被告药店员工王绪香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李科身份证、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营业执照、曾理春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药品销售委托书,拟证明原告金李科系通化正和医药公司销售人员;3.QQ聊天记录(金李科与王世立),拟证明QQ网名“回眸等待你的出现”,(QQ号码X)手机号码X的使用人为王世立,王世立系被告采购人员:金李科同王世立就药款的结算均系QQ联络,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拖欠药款146616.00元,裁止2016年12月26日结算被告拖欠药款92066.00元(87025.00元药品款,原准备退货而未退货价值5041.00元);QQ聊天记录(金李科与蒋国康)、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金李科与将国康)、询问王绪香的笔录,拟证明蒋国康系被告单位经理,与通化正和销售人员金李科达成药品买卖协议,将一店供货计划发送给金李科,金李科与蒋国康就药款结算通过QQ联络,截至2015年8月12日之前拖欠药款141504.60元;手机短信记录(金李科与曾理春),拟证明通化正和同被告就药品供应达成协议,并在短信上表明本人为曾理春;2016年12月5日,被告拖欠药款92066.00元,曾理春说是安排蒋国康进行沟通支付事宜,曾理春负责安排钱;金李科多次短信追要药款,曾理春对于拖欠药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支付时间多次拖延;QQ聊天记录(金李科与张三元),拟证明金李科与被告之间的药款结算及催要均为QQ、电话、短信方式进行。4.供货单,拟证明为被告供货的时间及具体药品数量价款等,原告供货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后签收药品,通化正和为被告供货目前有书面单据的供货为153702.75元。5.汇款单,拟证明曾理春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15000.00元。6.录音光盘,拟证明为被告经营药店供货的基本事实,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拖欠药品款92066.00元,曾理春和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拖欠药品款,只是在支付时间上再三拖延。7.债务履行通知书、债务履行邮寄签收单、照片,拟证明通化正和于2016年5月书面邮寄告知被告,王绪香签收该邮件,要求被告支付92066.00元药款,并将债务履行通知书张贴在被告门市。8.债权让与通知书、债权让与通知邮寄签收单,拟证明通化正和将债权让与原告金李科,并完成了通知义务,王绪香签收该邮件。9.王世立、金先平的养老保险购买清单,工商注册信息,股金收条,拟证明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逍遥广场店为王世立2014年1月至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为金先平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逍遥广场店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为曾理春,王世立、金先平为曾理春的员工;王绪香、卢红、陈艳芝、金先平均为被告员工,2015年12月开始被告经营改为众筹模式。10.金李科的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5000.00元的事实。11.证人金先平出庭作证,拟证明金先平从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开业之初即在该药店工作至2017年4月,曾理春系该药店的实际经营者,蒋国康系该药店部长,王世立是采购,并证实QQ名为“回眸等待你的出现”的网页上王世立的个人照片即是王世立本人,王世立负责采购,并在被告处当过店长,药品销售人员应该与王世立进行结算;药店收货系营业员都可以收货,没有固定的收货人,其王绪香、朱张玲(又名朱张林)、卢红、李梅、陈艳芝、杨关祥、杨关勇等均系被告药店工作人员,对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尾号为764、765、767、768、771、322、328没有收货人签字,但认可送货单上的药品系被告收货,其价格也系被告零售价格。没有签字的原因系有时营业员工作忙,没有时间签名,也有营业员不愿意签名,其本人在被告药店工作几年,就从没有签收过货物。被告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转变为众筹模式,供货就给钱。法院依职权于2017年8月8日询问王绪香,王绪香证实她系被告店长,来货后他们营业员都可以点货。2017年5月25日,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邮寄的“债权让与通知”收到后,就通知了经理蒋国康,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询问王绪香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金李科以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同被告经理蒋国康口头达成药品买卖协议,约定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供货。2014年6月,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开始给被告供货,采用的是送货制。2014年12月以前的货款,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已结算清楚。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12日之间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采购王世立的QQ聊天中,王世立认可欠货款146616.00元;在2016年12月8日的聊天中,王世立要求原告到门店效期清理,并认可账是对的;在2016年12月26日的聊天中,王世立认可需退货5041.00元,退货后欠原告货款87025.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分三次给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货款54550.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将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让与通知》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由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店长王绪香签收,该《债权让与通知》明确载明:“截至目前贵店拖欠我司药品款92066.00元,我司向贵店多次催要欠款无果,现我司将该债权让与金李科,请贵店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及时向金李科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收到该《债权让与通知》后,即没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也没有对该《债权让与通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与案外人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该《债权让与通知》送达给本案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应向原告金李科支付下欠药品款92066.00元。对被告采购人员王世立在QQ中要求退货5041.00元的事实,原告金李科陈述,该5041.00元的药品没有退还,且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5041.00元的药品是否已经退还给案外人通化正和医药有限公司或本案原告金李科,且在2017年5月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金李科货款9206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金李科货款920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83元,由被告巫溪县元森泰大药房裕宁街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