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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宁夏百货副食品供应商商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829号原告: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东路35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泰大厦A座14层8号。法定代表人:闫万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万蓉,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竹平,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百货副食品供应商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155号中房富力中心商务综合楼A座22层2208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女,宁夏百货副食品供应商商会员工。原告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新利公司)与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闫万蓉、张竹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年0104民初882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宁夏百货副食品供应商商会(以下简称副食品商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万融公司、闫万蓉、张竹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第三人副食品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经审委会讨论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1104417.42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后的利息19690.4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并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城支行)与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新利公司)、宁夏百货副食品供应商商会(以下简称副食品商会)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向中行西城支行推介副食品商会会员作为贷款人。同时三方还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以副食品商会名义在中行正源街支行开设账户,设立”风险池”专门账户,并在账户上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中行西城支行根据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推介的每位需要贷款的会员存入风险池的保证金的比例发放贷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包含原告在内的六个公司按照比例向副食品商会账户存入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中行西城支行分别与包含原告、被告万融公司在内的商会会员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4月25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行西城支行按照协议将被告拖欠的到期还款本息9462782.77元从”风险池”中扣划,按照存款比例,原告被扣划的资金为1104417.42元,此款应由被告偿还。后经法庭释明,原告要求被告万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闫万蓉、张竹平在三分之二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万融公司、闫万蓉、张竹平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副食品商会用名下账户资金为万融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副食品商会对万融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并无权对万融公司追偿。万融公司在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后,闫万蓉及张竹平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对出质人副食品商会没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万蓉、张竹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副食品商会述称,副食品商会设立的”资金池”内的资金虽然是以商会的名义存入,但是资金的实际来源是包含原告在内的商会会员,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中行西城支行(甲方)、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及副食品商会(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推荐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商会会员单位的借款主体资格、资信和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做出贷与不贷的决定;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推荐的作为借款人的商会会员单位无条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3、如乙方推荐的作为借款人的商会会员单位出现贷款异常,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和丙方发出预警信息,有权随时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协助追偿;4、甲方有权对丙方在甲方开立的风险池账户进行监管。如果乙方推荐的作为借款人的商会会员单位贷款发生逾期,甲方有权第一时间从该风险池账户中扣划逾期贷款本息;5、甲方有权根据与乙方和丙方的合作情况,决定将来向乙方、丙方提供全面综合金融服务,内容包括:授信及融资服务、现金管理服务、资本市场专业化服务、国际结算和国内结算产品服务等。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符合以下标准的商会会员单位作为借款人......3、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对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风险池账户与甲方、丙方共同进行监管,如果乙方推荐的作为借款人的商会会员单位贷款发生逾期,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从该风险池账户扣划逾期贷款本息;4、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对作为借款人的商会会员单位进行日常监督,如果借款人发生经营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甲方债权的行为或事件,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三、丙方的权利与义务:1、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在甲方处开立风险池账户并同意与甲方、乙方共同进行监管该账户,如果乙方推荐的作为借款人的商会会员单位贷款发生逾期,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从该风险池账户扣划逾期贷款本息;2.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对作为借款人的商会会员单位进行日常监督,如果借款人发生经营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甲方债权的行为或事件,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同日,上述三方(甲方:中行西城支行,乙方:来新利公司,丙方:副食品商会)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基于三方已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为了更好的实现合作目标,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机制,现就《公司合作协议》项下三方共管账户达成如下监管协议:一、建立三方共同参与、共同协作的”风险池”授信风险缓释机制,以”风险池”作为主协议项下授信合作的基本担保条件,以及实质性授信的必备条件。但”风险池”的成立不作为中国银行发放授信的承诺,中国银行对丙方推介的会员单位进行独立审贷。中国银行对合格授信主体所发放授信的合计金额不超过”风险池”余额的5倍。二、丙方在我行正源南街支行开立”风险池”专门账户,甲乙丙三方进行共同监管,账户名称:宁夏百货副食品供应商商会,账号:106027557538。三、乙方推荐的商会会员在甲方申请贷款授信时,应根据获批后贷款金额向”风险池”账户注入资金;500万元(含)以下缴纳20%,500万元以上缴纳25%。”风险池”账户余额如不能覆盖已批准拟发放的单户最高贷款额时,差额部分由大兆投资补足,具体补足事宜应在贷款正式发放前应补足不足部分,未补足部分我行不予发放贷款。四、已获得贷款批准的商会会员在贷款发放前采取转账形式向”风险池”账户注入资金,将转账交易单提交甲方客户经理作为放款前提条件。五、甲方、乙方、丙方应对”风险池”专门账户实施监管,”风险池”资金使用分以下几种情况:”代偿”:当一个或几个会员单位已使用授信出现本息逾期,中国银行按照约定从”风险池”账户扣划逾期本息全部金额;扣划后”风险池”余额不得低于中国银行对商会会员合格授信主体所发放授信合计额20%,不足部分由大兆投资补足;”释放”:如有一个或几个商会会员结清贷款并不在续贷,甲方将上述会员还清中国银行贷款本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释放”风险池”内对应资金;”增加”:每新增会员获批贷款,按照前述第四条约定比例向”风险池”账户注入对应资金;”减少”:除前述的”代偿””释放”外,如三方对合作协议、监管协议发生重大变化,对存量授信置换了双方认可的担保后,可减少或结清”风险池”账户。六、在”代偿”发生后,”风险池”账户余额与其他继续使用中国银行贷款的商会会员授信余额之间仍应保持本协议约定的比例,不足部分由乙方在代偿扣划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乙方自行向贷款逾期商会会员追偿,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实施追偿;建议乙方/丙方在商会内部由贷款会员组成联保小组,进行内部风险控制和强化追偿管理......”。2015年1月4日,副食品商会出具《担保确认函》,载明:”中国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我商会同意用在贵行开立的风险池账户中的资金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在贵行申请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月26日,万融公司与中行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550106),约定:本合同属于万融公司与中行西城支行签署的G34E1501506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万融商行向中行西城支行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商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在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提款;担保方式为:(1)由宁夏百货副食品供应商商会名下”风险池”账户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编号为ZG34E1501506A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同时追加闫万蓉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编号为:BG34E1501506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26日,被告闫万蓉、被告张竹平与中行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G34E1501506A),该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闫万蓉、张竹平愿意向中行西城提供保证;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西城支行与万融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G34E1501506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为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29日,中行西城支行还出具了《关于扣划”风险池”资金的情况说明》,载明:”银川容大行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华城饮料有限公司、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中国银行西城支行(以下简称我行)与宁夏百货副食品供应商商会(以下简称商会)及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兆投资)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并以商会名义在我行设立了风险池账户。风险池资金有商会推荐的会员用其个人的资金存入风险池账户中,依每个会员存入资金数额的比例,给每个会员发放贷款。银川鸣智时代贸易存入保证金300万元;银川华城饮料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250万元;银川容大行贸易有限公司存入225万元,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225万元;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150万元。为确保保证金账户余额达到《三方合作协议》和《账户监管协议》中放款条件,大兆投资补充了50万元用以补足风险池保证金账户,风险池存入资金1200万元。2015年1月28日我行经审核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由商会名下风险池账户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并追加闫万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5日,同时我行与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商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金额12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由于借款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利息,我行从风险池资金账户扣除了15万元偿还利息。此时,银川容大行商贸有限公司准备发放贷款,为补足保证金账户资金缺口,法人刘斌将15万元存入风险池资金账户,至此风险池保持资金余额1200万元,2016年3月23日因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利息,我行再次扣除资金池资金222692.77元。2016年4月25日针对借款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逾期90天的事实,我行直接扣除了风险池资金909009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至此我行共计从风险池扣除资金9462782.77元用于偿还借款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风险池资金账户尚有2696227.23元(贷款及扣款情况详见附表)”。在该说明后附”风险池资金交纳扣除情况一览表”,该表载明: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存入保证金300万元,存入比为25%;银川华成饮料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存入保证金250万元,存入比为21%;银川容大行商贸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600万元,存入比为20%,后补充存入15万元,实际存入保证金240万元;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存入保证金150万元,存入比为13%;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900万元,存入保证金210万元,存入比为17%;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50万元,存入比为4%。同时在该表下方备注说明:1、我行从风险池保证金账户中统一扣划了银川万蓉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462782.77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账户余额为2696227.23元;2、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存入保证金金额225万元,2015年12月扣除其四季度贷款利息15万元,2016年4月将其剩余保证金全部扣除;3、2015年12月21日因我行在风险池中扣除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未还利息15万元,银川容大行商贸有限公司又存入15万元,实际存入保证金240万元。同时,中行西城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风险池”资金的通知函》,载明:”银川容大行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华城饮料有限公司、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宁夏百货副食品供应商会及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与我行中国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并以商会名义在我行设立了风险池账户,风险池资金由商会推荐会员含上述几家会员企业,按照会员企业存入保证金数额的比例给每个会员发放贷款。由于其中会员银川市万融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逾期我行贷款9462782.77元,按照合作协议及账户监管协议中条款要求从风险池资金里按比例共计扣划了9462782.77元用于偿还了银川市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现风险池资金剩余2696227.23元,未能按协议中所要求的覆盖风险池中最该金额贷款额,导致风险池贷款方案暂停。其余会员将按我行提出的新贷款方案进行续贷,剩余风险池资金2696227.23元在银川容大行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华城饮料有限公司、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不再扣除相关欠息及本金。上述公司在贷款逾期或利息逾期后,我行直接提起诉讼。资金池剩余资金在贷款调整结束前保证都处于冻结状态,所有授信企业贷款调整结束后将按会员存入风险池资金的比例计算返还给各商户会员。上述单位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并且按照我行要求及时有效地提供授信审批的相关资料”。另查明,因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三方合作协议》及《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履行向”风险池”缴存补足9462782.77元,中行西城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夏大兆投资有限供公司向”风险池”补足资金9462782.77元,并支付律师费189255元;万融公司、闫万蓉、张竹平对上述资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审理结果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行西城支行提出撤诉。本案恢复审理。庭审中,副食品商会明确表示其开立的”风险池”资金全部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商会会员缴存,副食品商会并未参与资金缴纳。并明确表示其不主张权利,并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还查明,容大行公司、银川华成饮料公司、银川来新利商贸公司、来新利公司均向本院起诉,并在起诉状后附诉请数额计算方式及各自被扣划比例,其中原告银川来新利商贸公司被扣划的比例为15%、银川华成饮料公司为25.50%、容大行公司为24.5%、、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为5%,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适格。原告来新利公司作为副食品商会会员,向副食品商会在中行开立的”风险池”账户存入资金1500000元,用于副食品商会为商会会员在中行西城支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来新利公司对副食品商会享有债权。副食品商会以其”风险池”资金为万融公司向中行西城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万融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风险池”资金代万融公司归还了到期借款本息,副食品商会有权就代万融公司偿还的款项向万融公司追偿,但副食品商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并未主动向万融公司主张偿还代偿款项,也未要求共同的担保人张竹平、闫万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风险池”账户资金为包含原告在内的会员缴存,并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第三人副食品商会怠于行使其作为万融公司、张竹平、闫万蓉的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副食品商会的会员及副食品商会”风险池”资金账户的缴存人之一,有权代副食品商会向被告万融公司、张竹平、闫万蓉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追偿的款项是否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行西城支行向”风险池”缴存资金的商会会员出具的《关于”风险池”资金的通知函》可以确认中行西城支行明确表示风险池贷款方案暂停,并已经冻结”风险池”资金,”风险池”剩余资金将按比例计算返还给商会会员,故包含原告在内的商会会员作为原告主张各自权利后所追回的款项无需再注入”风险池”,而应按照原告出资比例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被告万融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行西城支行借款,第三人副食品商会以其”风险池”账户资金为万融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代万融公司偿还了到期借款本息9462782.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被告万融公司应当就副食品商会代偿的9462782.77元(2015年12月21日扣150000元、2016年3月23日扣222692.77元、2016年4月25日扣909009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扣除万融公司向”风险池”账户注入资金2250000元(包含2015年12月21日被扣的150000元),万融公司还应向副食品商会清偿的款项为7212782.77元(9462782.77元-2250000元)。被告闫万蓉、张竹平为万融公司向西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三人副食品商会就万融公司向西城支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因被告闫万蓉、张竹平及第三人副食品商会之间并未对担保的份额进行约定,第三人副食品商会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后,也可以向张竹平及闫万蓉追偿,但因各方并未约定担保份额,应视为张竹平、闫万蓉及副食品商会均应承担三分之一,故副食品商会有权要求张竹平、闫万蓉在上述款项三分之二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的数额。基于上述分析,副食品商会实际代万融公司清偿的款项为7212782.77元,该款项分别按照比例来自于原告来新利公司、银川容大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华成饮料公司、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及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其中原告银川来新利商贸公司缴存1500000元、银川容大行商贸有限公司向风险池缴存2400000元、银川华成饮料公司缴存2500000元、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缴存3000000元、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缴存500000元,共计缴存9900000元;各自缴存比例分别为来新利公司15.152%(1500000元÷9900000元)、银川容大行商贸有限公司24.242%(2400000元÷9900000元)、银川华成饮料公司25.253%(2500000元÷9900000元)、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30.303%(3000000元÷9900000元)、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5.051%(500000元÷9900000元)],因原告来新利公司与银川华成饮料公司、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宁夏大兆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容大行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各自资金被扣划的计算表已自行划分比例,故本院按照其主张确认万融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款项为1081917.42元(7212782.77元×15%)。原告要求万融公司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竹平、闫万蓉各自在万融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及利息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万融公司、张竹平、闫万蓉偿还上述款项后,与副食品商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来新利公司与副食品商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银川来新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1081917.42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1081917.42元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竹平、闫万蓉各自在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及利息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竹平、闫万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7元,由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胡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