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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立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冬,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大同区)。2009年7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1日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群及书记员马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立冬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遂将杨某某拉至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委什吐村东侧草甸子上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左外踝关节骨折受伤,后张立冬等人将杨某某送医治疗。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立冬已赔偿杨某某。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立冬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立冬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立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立冬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立冬驾驶轿车将杨某某拉至大同区太阳升镇委什吐村东侧草甸子上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左外踝关节骨折,后张立冬将杨某某送医治疗。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立冬已赔偿杨某某。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立冬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立冬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太阳升镇委什吐村东侧草甸子上被张立冬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6日对张立冬上网追逃。2016年11月17日,张立冬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抓获。2.(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7号鉴定书、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杨某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已通知张立冬、杨某某。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立冬对殴打杨某某地点即大同区太阳升镇委什吐村南侧的草甸子进行了指认、辨认。4.协议书、收据,证实2016年11月22日,张立冬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立冬一次性赔偿杨某某人民币65000元。5.户籍信息、(2009)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立冬系成年人。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张立冬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1日释放。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13时许,杨某某找到陈某某,让陈某某开车拉杨某某到医院处理伤口,陈某某驾车带杨某某到大庆创伤医院包扎。包扎完伤口后,陈某某与杨某某回到太阳升镇,开车到大碗厨饭店要几个菜打算带回去吃,杨某某在车上没下车。陈某某点完菜出来看到张立冬开车来的,还带了两个人,张立冬拉开陈某某的车门把杨某某叫下来,两人便撕打在一起,陈某某将二人拉开。陈某某与杨某某到饭店取完菜出来时,张立冬坐在陈某某轿车的驾驶员位置,其中一个人坐在副驾驶位置。陈某某与杨某某坐在后座上了。张立冬驾驶陈某某的车往家走,和张立冬一起来的另外一个人驾车在后面跟着。张立冬驾车行驶到太阳升镇委什吐村东侧草甸子上停车,张立冬便开后车门打杨某某,杨某某下车与张立冬撕打在一起,陈某某下车拉架,和张立冬一起来的两人拽陈某某不让陈某某拉架。打了一会儿,杨某某便倒在地上说腿断了,张立冬把杨某某拉起来坐下,陈某某将杨某某背到车上,张立冬在后面扶着杨某某,陈某某与杨某某、张立冬来到大庆市第六医院,张立冬背着杨某某做CT,给杨某某检查完之后,张立冬就走了。7.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13时许,曲某某与张立冬在马营子村哈拉海屯参加王某某女儿结婚宴时,遇到曲某某前夫杨某某。张立冬饭后要走时,杨某某扔一个啤酒瓶子打张立冬和曲某某,并对二人辱骂。曲某某和张立冬回到曲某某母亲家后,杨某某骑电动车来到曲某某母亲家,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因屋门被曲某某母亲反锁,杨某某拽门没有拽开,便用刀把大屋的玻璃砸碎,向屋内扔进一个砖头后骑电动车走了,过了3分钟左右,杨某某又回来了,一手拿着一把尖刀,一手拿着一把弩要进屋没有进来,杨某某听到曲某某电话报警就走了。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九年前,杨某某的前妻曲某某离开杨某某,与张立冬共同生活,因为这件事杨某某非常生气。2016年1月7日中午,杨某某参加王某某家孩子结婚宴时,遇到曲某某与张立冬,杨某某扔啤酒瓶子打在张立冬身上。张立冬和曲某某走后,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一把尖刀到曲某某父母家找张立冬。到曲某某父母家时,因房门反锁进不去,杨某某用尖刀将曲某某父母家玻璃砸碎,手被玻璃划出血了,杨某某便返回家中电话联系陈某某。陈某某驾车将杨某某送到医院治疗。治疗后,陈某某拉着杨某某返回到采油七厂南门外一家饭店订菜,这时张立冬领着两个人驾驶面包车过来了,张立冬上了陈某某的车,并坐在驾驶员位置,其中一人坐在副驾驶位置。杨某某与陈某某坐在车后座上。张立冬在车里要和杨某某谈谈,杨某某说不谈,张立冬便驾车往太阳升镇委什吐方向行驶,行驶到委什吐村东100米左右,张立冬停车,将杨某某从车上拽下进行殴打,杨某某还手,陈某某拉架时与张立冬来的两个人不让陈某某拉架,这两个人没有动手。张立冬将杨某某打伤后,与陈某某一起将杨某某送到医院检查,杨某某左脚踝骨折。9.被告人张立冬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月7日13时许,张立冬与曲某某到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哈拉海屯,参加王某某女儿的结婚宴期间遇到杨某某,杨某某将啤酒瓶子扔到张立冬的身上。张立冬与曲某某回家了。过了半小时左右,杨某某骑电动车到曲某某家,手里拿着一把尖刀,杨某某拽门没有拽开,便把大门的玻璃砸碎了,又向屋内扔了一个砖头就走了。几分钟后,杨某某又回来了,一手拿尖刀,一手拿着弩,曲某某报警,杨某某就跑了。当日下午,张立冬在采油七厂一个饭店找到杨某某,想和杨某某谈谈,但杨某某不谈。张立冬便驾车走到大同区太阳升镇委什吐村东南山屯的草甸子上停车,张立冬下车与杨某某撕打在一起,杨某某左腿受伤,张立冬便把杨某某送到医院。事发后,张立冬赔偿杨某某6.5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立冬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立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立冬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立冬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岳雯倩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