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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马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被告人伏某与伏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到临沭县大兴镇、石门镇、店头镇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315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1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伏某与伏某某、谢某某驾车到临沭县大兴镇大兴医院,盗窃李某放在此晾晒的玉米6000斤,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伏某与伏某某、谢某某驾车到临沭县石门镇姚沟村,盗窃陈某的羊1只,鸡10只,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3、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伏某与伏某某、谢某某驾车到临沭县店头镇东大于科村熊某的养殖场,盗窃猪6只、鸡30只、鹅1只、草狗3只,价值共计人民币6150元。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伏某主动到临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主动缴纳现金2150元,用于赔偿各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熊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同案犯伏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虑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伏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  宏  清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