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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广泽乳业有限公司与杨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泽乳业有限公司,杨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615号原告:广泽乳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路2333号。法定代表人:郭永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杨,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柳向越,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广泽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乳业)与被告杨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泽乳业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徐洪伟,被告杨杨及委托代理人柳向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泽乳业诉称:广泽乳业与杨杨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6)第257号仲裁裁决书。广泽乳业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理由如下:一、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广泽乳业变更工作内容,广泽乳业未与杨杨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的说法,其属认定事实错误。广泽乳业将杨杨从常温库安排到低温库是公司正常的工作需要,并不需要与杨杨协商一致,常温库与低温库只是产品存放有别,其岗位都是库管员,因此广泽乳业并未变更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仍然是库管员。而杨杨对广��乳业的安排不予服从,从而脱岗不来上班已经违反广泽乳业方的规章制度,对其予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所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方面是错误的。二、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依据《劳动合同法》作出的支付赔偿金的裁决当然也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杨杨不服从安排,无故脱岗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杨杨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广泽乳业与杨杨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广泽乳业的合法权益,故广泽乳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泽乳业不予支付杨杨解除合同赔偿金48300元;2、广泽乳业不予支付杨杨延时加班工资31542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3、广泽乳业不予支付杨杨年薪假211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4、广泽乳业不予支付杨杨法定节假日工资338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5、广泽乳业不予出具给杨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结解除手续。杨杨辩称: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杨杨一案的裁决部分事实清楚,基于化解矛盾减少纠纷,杨杨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同时也放弃了加班费等相关利益,其目的为本案广泽乳业达成和解尽快给付裁定金额,但事与愿违,今日被迫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杨杨与广泽乳业签订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9月1日,杨杨与广泽乳业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杨担任工人岗位,工作应达到《岗位说明书》规定的工作标准及《绩效考核方案》明细规定的考核标准;月工资不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或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薪酬福利管理体系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中约定“甲方有权在合同期内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岗位异动表、培训协议、员工带薪年假按公司规定执行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6月30日,广泽乳业通知杨杨工作从常温库保管员调整至低温库保管员,杨杨不同意��7月2日起杨杨停止工作。7月6日,广泽乳业通知杨杨“于7月7日早8:20来公司报到,如未按时来公司报到,继续视为你旷工。”7月7日早,杨杨按通知到单位,广泽乳业安排杨杨到投料、奶酪、内勤等岗位工作,均遭到拒绝。当日下午,杨杨到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7月16日,广泽乳业电话通知杨杨已旷工两周,杨杨称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调岗,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其他岗位工作,不应算无故旷工,广泽乳业在电话中向杨杨宣读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杨杨“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广泽乳业依法解除此前您与广泽乳业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您的理由是2016年7月2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岗工作,开始无故旷工,公司于2016年7月6日通知您到公司报到,2016年7月7日下午13:00起又无故旷工,根据公司《关于严肃考勤及��假纪律的通知》及劳动法之规定,员工旷工1次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您于2016年7月20日前到公司按照离职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广泽乳业向其工会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中,载明:杨杨于2016年7月2日起无故旷工,决定拟于2016年7月12日起与杨杨解除劳动合同,特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向工会告知,若有异议或要求重新处理的意见,请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广泽乳业工会委员会在该函的受送达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6月30日,广泽乳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制定了《薪酬方案补充规定》,规定了延时工作审批流程等内容。广泽乳业提供的2012年7月18日培训签到表中记载培训课程名称“收奶作业指导书及延时工作计算方案”,姓名栏中有包括“杨杨”等4人签名。2014年1月4日,广泽乳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制定了《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规定了兼职考勤员职责,考勤分为电子考勤和纸质考勤,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一个年度周期计算累计工作时间,超出部分给予加班工资,不定时工作制无加班,规定了7种视为旷工的情形,“倒班员工连续旷班2个班或累计旷工3个班或年度内累计旷工5个班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还对考勤和请假流程等作出规定。2015年2月16日,广泽乳业组织员工培训考勤管理制度,包括杨杨在内的员工在培训签到表的姓名栏签名,签到栏为空白。2014年8月12日,杨杨提交请假单,请假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8月18日共5天,请假原因为年假���2015年3月6日,杨杨提交请假单,请假时间为2015年3月8日至3月12日共5天,请假原因为年假。两张请假单中请假时间在广泽乳业提供的考勤表中均记载为休年假,杨杨提供的内部物料转移单中亦无请假单中请假期间的部分。根据杨杨提供的内部物料转移单和广泽乳业提供的考勤表,杨杨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为:2015年1月1日元旦、2015年2月21日春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杨杨法定假日工作期间,广泽乳业未支付加班工资。杨杨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明细中仅有账号信息和交易信息,无账号所属单位或个人的信息。杨杨工资情况:2015年1月2305.67元、2015年2月2589.90元、2015年6月2300.78元、2015年7月2327.56元、2015年8月2431.23元、2015年9月2508.96元、2015年10月2273.80元、2015年11月2206.65元、2015年12月2215.66元、2016年1月2899.67元、2016年2月2680.68元、2016年3月2220.66元、2016年4月1977.46元、2016年5月2465.12元、2016年6月2464元。2016年9月6日,杨杨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广泽乳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1.74元;二、广泽乳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9.40元;三、广泽乳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四、广泽乳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杨杨其他仲裁请求。广泽乳业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广泽乳业主张不予支付杨杨解除合同赔偿金48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杨与广泽乳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杨杨担���工人岗位,并约定广泽乳业有权在合同期内调整杨杨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故广泽乳业将杨杨工作从常温库保管员调整至低温库保管员并无不当,属于公司正常的工作需要,且工作岗位都是库管员,并未变更工作内容,杨杨拒绝工作调整,并自2016年7月2日起停止工作,7月7日早,杨杨按通知到单位,广泽乳业安排杨杨到投料、奶酪、内勤等岗位工作,均遭到拒绝,并自7月7日下午起又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广泽乳业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广泽乳业经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考勤管理制度》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杨杨主张因《考勤管理制度》未经工会讨论及职工代表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2015年2月16日,广泽乳业组织员工培训《考勤管理制度》的签到表中,包括杨杨在内的参加人员虽然在签到栏未签名,但在姓名栏签名,可以证实杨杨参加了培训,故广泽乳业的《考勤管理制度》合法有效且告知了杨杨,广泽乳业依据《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旷工的相关规定解除杨杨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因此,广泽乳业解除杨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杨杨主张广泽乳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和《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第四款“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规定,2014年杨杨从事的库管员岗位,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杨杨主张2014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广泽乳业制定的合法有效的《考勤管理制度》可以证实,广泽乳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为一个年度。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三款“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2015年和2016年,杨杨从事的库管员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一个年度周期计算累计工作时间,其提供的2015年1月至8月份部分内部物料转移单中��未记载杨杨每天工作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在一个年度周期计算的累计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广泽乳业提供的考勤表亦不能证明杨杨的累计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杨杨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和《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规定,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杨杨共有2015年1月1日元旦、2015年2月21日春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3个法定节假日工作,且未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因此,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广泽乳业已支付杨杨这3天法定假日工作的当日工资,还应支付杨杨200%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61.74元(2305.67÷21.75×200%+2589.90÷21.75×200%+2300.78÷21.75×200%)。杨杨主张的其他部分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杨杨主张其2006年3月到广泽乳业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广泽乳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而依据劳动合同书,对广泽乳业所称双方自2008年3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杨杨亦未提供其���关于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杨杨2014年至2016年每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广泽乳业提供的杨杨2014年和2015年两张请假单,证实杨杨2014年和2015年分别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故杨杨主张的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广泽乳业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杨杨劳动合同,据此折算后杨杨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数为2天,杨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除加班工资外月平均工资为2389.24元,广泽乳业已支付杨杨工作期间工资,应再支付杨杨200%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39.40元。杨杨主张的其他部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广泽乳业已解除杨杨劳动合同,即应为杨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杨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泽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被告杨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1.74元;二、原告广泽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被告杨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9.40元;三、原告广泽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为被告杨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广泽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