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魏明家与黄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家,黄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84号原告:魏明家,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黄傲,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魏明家与被告黄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稻谷款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稻谷,但未支付收购的稻谷款7500元,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人出具了欠条。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稻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傲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傲从原告处收购稻谷,但未支付收购的稻谷款7500元,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稻谷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傲欠原告魏明家购货款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排除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