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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秀英与刘再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英,刘再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385号原告郭秀英。委托代理人张兆萃,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旭,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再庆。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负责人李强,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英与被告刘再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萃、被告刘再庆的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19时50分,被告刘再庆驾驶车牌号为辽BH76**的小型客车沿星海湾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海湾大桥中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卫广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387**的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辽B387**车辆乘车人原告郭秀英受伤。事后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第21020392016002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再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秀英立即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3月2日到大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4-7肋、右侧4-6肋骨骨折等,共计住院10天。被告刘再庆驾驶辽BH76**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原告医疗费数额较大,需要进一步治疗,已无能力支付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药费1236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2个月)。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2个月)。5、伤残赔偿金19025元(38050元/年×5年×10%)。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4040元,以上合计60628.81元。被告刘再庆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医药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费标准及营养费应该是每天50元。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是家属护理,家属是属于退休人员,所以没有家属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35889元作为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交通费1000元也是超过合理的交通费支出。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超过必要的鉴定项目,所以关于休治时间的鉴定费支出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医保外用药为908.26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同意被告刘再庆对于护理费的意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此种情况下,应使用大连市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每年35889元,对原告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交通费是原告所要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同意赔偿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9时50分,被告刘再庆驾驶车牌号为辽BH76**的小型客车沿星海湾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海湾大桥中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卫广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387**的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辽B387**车辆乘车人原告郭秀英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第21020392016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再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辽BH76**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再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0时至2016年5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秀英立即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6年3月2日至大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4-7肋、右侧4-6肋骨骨折等,共计住院10天。原告提供了12363.81元(含非医保用药908.26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自行花费。另查,原告于1929年5月10日出生,为城镇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休治时限、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大博临鉴中[2017]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急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4个月左右。5、可做医疗终结。原告共花费鉴定费4040元。再查,依据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门诊医疗手册、住院诊断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门诊手册、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医保外用药明细、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刘再庆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部署以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再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再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刘再庆予以赔偿。有关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12363.81元(含非医保用药908.26元)的医疗费票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急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2363.81元,属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100元/天×10天)属合理。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属合理。关于陪护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一人陪护2个月,本案系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陪护费合理部分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截至定残日2017年4月10日,原告年龄为87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为17944.5元(35889元/年×5年×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会实际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40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再庆予以赔偿,因原告未主张误工费损失,亦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故对休治时限申请鉴定不合理。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944.5元,以上合计32244.5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1455.5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合计8455.5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司法鉴定费、非医保用药908.2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再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英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英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22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55.55元。三、被告刘再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英非医保用药费用908.26元。四、驳回原告郭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鉴定费4040元,以上合计5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秀英负担1000元,被告刘再庆负担4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頔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