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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109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094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09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范金飞,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金飞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7986.99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的南通市开发区星嘉花园24幢302室、地下车库24-3室可处置外,未发现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裁定除去租赁权后,对被执行人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星嘉花园24幢302室、地下车库24-3室进行了评估拍卖。申请人就抵押额人民币520000元及相关费用优先受偿后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已将余款转交首查封法院分配处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了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1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新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