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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品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刘品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02民初1151号原告: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品义,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告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品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被告刘品义准确住址,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宏审 判 员  管宏晶人民陪审员  赵喜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曦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