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雪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雪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493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四仙街6号。法定代表人:林朝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嘉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雪娥,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雪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康嘉盈,被告杨雪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邱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天济公司与杨雪娥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2.杨雪娥立即向天济公司返还厦门市思明区四仙街路6号北幢会场;3.杨雪娥立即向天济公司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收益金、水电费(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收益金以16.7万元/年为标准,随后各年度按年递增1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讼争合同解除之日止;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日水电费为6767.44元);4.杨雪娥立即向天济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滞纳金(其中以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收益金1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以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收益金16.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以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水电费3778.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以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水电费76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水电费965.3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以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水电费613.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以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1日水电费644.1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款日);5.天济公司有权没收杨雪娥的租赁保证金5万元;6.杨雪娥立即支付天济公司代垫大门维修费2100元;7.杨雪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如其未能按期归还房屋,则还应按照原收益金标准(以2017年8月1日至018年7月31日期间每年17.7万元,随后各年度按年递增1万元)向天济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归还房屋之日,并继续支付相应的水电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林朝华委托天济公司就厦门市思明区四仙街路6号北幢会场对外签署合同并经由管理。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讼争房屋交由杨雪娥进行经营管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杨雪娥负责投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将屋顶全部翻新,一层改为二层,二层楼板为钢筋混凝土,改造装修后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和收益等。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杨雪娥负责承担房屋的改造装修与全部经营责任,并就收益金金额及付款时间等做了约定。随后,杨雪娥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起就拖欠其应支付的收益金,也未依约承担水电费,并于2017年1月23日教唆他人砸毁厦门天济医院宿舍楼大铁门、配电箱挂锁及线路等,后由天济公司代为赔偿相关费用2100元。此外,杨雪娥还未经天济公司同意,擅自将讼争房屋转租他人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杨雪娥辩称,一、天济公司未依约向杨雪娥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无权要求杨雪娥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即所谓保底纯利润收益金)及滞纳金,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无权要求收回房屋、支付违约金2万元。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天济公司向杨雪娥交付的租赁房屋可用于改造,改造方式为将一层改为二层,讼争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应至少包括一栋二层建筑。然而,在杨雪娥将租赁房屋根据上述约定改造时,被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涉嫌违章搭盖,强令立即停止。杨雪娥曾数次询问执行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均表示不会接受该房屋改造的任何申请,且根据相关政策该房屋及周边地区不允许进行房屋改造。杨雪娥将该情况告知天济公司后,其表示可以进行改造,将由其负责与相关部门沟通。鉴于其一直未能完成有关沟通工作,杨雪娥无奈就该事项向租赁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所有权人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二公司均表示不可能配合杨雪娥的办理改造手续,二轻物业在回复时表示,根据其与林朝华的约定,林朝华无权对租赁房屋进行转租,并表示其将依法收回讼争房屋,并追究林朝华的违约责任。此后不久,二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杨雪娥,根据政府的最新决策,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将收回租赁房屋自行管理和经营,该消息后被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综上可见,天济公司向杨雪娥交付的租赁房屋客观上无法改造,不符合合同约定。天济公司根本未履行依约向杨雪娥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杨雪娥显然无需支付任何租金,杨雪娥并未违约,天济公司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即使杨雪娥需要支付租金,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讼争合同租金标准是基于房屋成功改造的前提,因天济公司的原因导致杨雪娥无法改造,杨雪娥应支付的租金应予以调低,且应就杨雪娥使用的近70平方米的房屋支付租金,天济公司要求的租金缺乏依据,天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二、杨雪娥未将房屋进行转租,天济公司以此提出诉求缺乏依据。杨雪娥是依法行使对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并未转租,天济公司以转租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诉求。三、天济公司未举证证明杨雪娥的水电实际用量,也未举证证明杨雪娥欠缴水费。天济公司主张杨雪娥欠缴水电费,应举证证明杨雪娥的水电实际用量、应缴费用单价,且应举证天济公司待垫事实。天济公司举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天济公司要求支付代垫的水电费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水电是杨雪娥自理,但是并未约定何时向何人支付,即使杨雪娥确实存在未交的水电费,双方未约定交纳期限,天济公司从未提出主张,不存在杨雪娥逾期支付水电费的事实,天济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支付水电费违约金无依据。同时,案涉的合同书仅约定水电费由杨雪娥自理,并未约定杨雪娥应核实向何人支付水电费。在此情况下,若杨雪娥确有尚未缴交的水电费,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并不存在杨雪娥逾期支付水电费的情况。所以,天济公司要求杨雪娥就逾期支付水电费向天济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杨雪娥从未损毁厦门天济医院的财物,天济公司要求立即支付代垫维修费2100元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五、如前所述,杨雪娥不存在违约情形,天济公司无权单方解除讼争合同,无权要求杨雪娥返还讼争房屋、支付所谓占用费,更无权按照每年递增1万元的标准要求支付所谓占用费。综上所述,天济公司的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合法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天济公司对杨雪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杨雪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济公司向杨雪娥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2万元;2.天济公司向杨雪娥返还杨雪娥已经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及其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天济公司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第一年度保底纯利润收益金16.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天济公司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3.天济公司立即向杨雪娥赔偿房屋改造及房屋装修损失(房屋改造损失暂定55万元,房屋装修损失暂定17万元,具体金额均以评估、鉴定的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如前述答辩意见,为证明杨雪娥因房屋改造及装修造成的具体损失,申请进行评估。天济公司对杨雪娥的反诉辩称,一、杨雪娥违约在先,天济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没收杨雪娥的保证金,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杨雪娥自2015年8月起就拖欠其应向天济公司支付的收益金,也从未承担讼争房屋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天济公司依约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并可根据《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没收杨雪娥缴交的保证金。2.杨雪娥认为天济公司违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天济公司就讼争房屋有权对外签署有关合同并经营管理。林朝华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租讼争房屋并委托天济公司经营管理,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随后,天济公司于2014年将讼争房屋出租给杨雪娥,二轻公司表示同意未反对。事实上,截止至今,杨雪娥依旧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可反证杨雪娥诉称二轻公司要求杨雪娥清退场地交还房屋等说辞与事实不符,天济公司就讼争房屋有权对外经营管理。(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杨雪娥应承担讼争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的全部责任及义务,包括其应自行承担改造装修所需的审批手续及相应的改造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讼争房屋未能进行改造,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天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也不影响杨雪娥使用讼争房屋的合同目的实现,更何况讼争房屋现未能改造是因为杨雪娥未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与天济公司无关。首先,根据《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天济公司自愿将讼争房屋(计面积468平方米),以现状委托给杨雪娥合作经营管理使用。杨雪娥已对天济公司提供的讼争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对该讼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第二条约定,杨雪娥负责投资讼争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将房顶屋盖全部翻新,一层改为二层,二层楼板为钢筋混凝土。《补充合同书》再次约定由杨雪娥负责承担讼争房屋的改造装修与全部经营责任,天济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收益金(根据性质应为租金)。上述合同约定表明:(1)杨雪娥接收并经营使用的是面积为468平方米的讼争房屋;(2)杨雪娥对讼争房屋现状了解并认可,自愿全部承担讼争房屋的改造装修与全部经营责任。因此,天济公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讼争房屋,无论讼争房屋是否改造装修,均不影响天济公司收取相应租金。其次,根据《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对其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经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即表明提交相关的材料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讼争房屋可依法被翻修改造建设,而杨雪娥从未按程序依法提出申请即违法改造且得出结论“无法改造”,显然违背事实。最后,杨雪娥自承租起至今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并收益,其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杨雪娥不仅无权要求天济公司返还第一年度保底纯利润收益金及利息,要应继续向天济公司支付收益金、水电费直至合同解除之日。杨雪娥自2014年起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但却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天济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应继续向天济公司支付全部拖欠费用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杨雪娥无权要求天济公司赔偿讼争房屋改造及讼争房屋装修损失。1.杨雪娥至今仍使用讼争房屋并经营收益,杨雪娥即使有进行装修改造,亦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其受益者亦是杨雪娥,杨雪娥不存在任何损失。2.根据《合同书》第十四条的约定,杨雪娥应在合作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合同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按装修改造后现状移交给天济公司,杨雪娥对房屋投入的建设改造装修费用等损失由杨雪娥负责,天济公司免责,即天济公司无须承担杨雪娥对房屋投入的建设改造装修费用等任何损失。3.杨雪娥未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擅自改造装修讼争房屋,其过错在于杨雪娥,对此若产生任何损失或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杨雪娥至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却恶意拖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使得天济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背离契约精神,其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天济公司(甲方)与杨雪娥(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思明区四仙街6号北幢会场的房屋(计面积468平米)以现状委托给乙方合作经营管理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提供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对该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由乙方负责投资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将房顶屋盖全部翻新,一层改为二层,二层楼板为钢筋混泥土,改造装修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经营和收益;经营期限8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房屋合作使用保证金50000元;在合作期内,水电费、房屋装修及维修等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确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第十条第1点约定乙方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相关各项费用,如乙方不按时缴纳,将按日计罚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且甲方有权停水、停电,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房屋合作保证金及收回房屋,并追收所欠的款项;第3点约定在合作期内,确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提前协商,按合同法规定,除依法可免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2万元。2014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负责承担讼争房屋的改造装修与全部经营责任,经营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乙方保证为甲方创造利润收益不低于16.7万元,前三年保底纯利润收益金不变,自第四年起每年纯利润收益金增加1万元,且保证按年度提前15天支付给甲方保底纯利润收益金。前述合同签订后,杨雪娥已依约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及第一年度的保底纯利润收益金16.7万元。天济公司亦已将讼争房屋移交给杨雪娥使用,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水电表移交确认书,杨雪娥接收讼争房屋后,曾对该房屋进行相应改造。杨雪娥以讼争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厦门市思明区广发祥小吃店,后将该店交由案外人洪象经营。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天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朝华(乙方)与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经由权利人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授权进行物业经营管理并以甲方名义对外出租的思明区四仙街6号北幢会场的房屋及场地(计面积468平方米)以现状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7206元,乙方在承租期间将所承租的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另签订合同;乙方未按约定改造二层地面为钢筋混凝土楼板,则租金按18元/平方米计算,若无法改建,乙方应自费负责修复,租金另行商议。还查明,天济公司曾于2017年2月28日将杨雪娥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讼争相关款项。本案中,杨雪娥于2017年7月13日签收应诉材料。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合同书》第十条第3点约定的2万元属于违约金。天济公司还主张其为杨雪娥垫付水电费6767.44元、大门维修费21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收款结算协议书、小额支付定期借记结算水费协议书、暂用水电协议书、厦门市企业单位收款收据、厦门天济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厦门天济医院同意天济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起暂时借用四仙街6号宿舍楼的水电表,自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天济公司实际垫付水电费6767.44元;2.关于1.23砸门事件的信函、报警回执、照片、收款收据、厦门市企业单位收款收据,拟证明天济公司已为杨雪娥向厦门天济医院垫付大门维修费2100元。杨雪娥对委托收款结算协议书、小额支付定期借记结算水费协议书、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天济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另,杨雪娥也提交了一份《行政执法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四仙街6号危房维护过程中,涉嫌违章搭建,钢筋水泥建筑物,请业主于2014年7月16日16时携带相关审批手续资料接受询问,拟证明讼争房屋事实上无法进行改造、装修,为证明该证据真实性还申请调取该证据原件。天济公司对《行政执法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根据该通知书,证明杨雪娥未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讼争房屋在事实上无法改造、装修。本院分析认为,天济公司主张已为杨雪娥垫付水电费6767.44元、大门维修费21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天济公司所提交的拟证明垫付水电费用的相关证据,均无法体现杨雪娥已经确认了相关的水电用量,故无法证明杨雪娥应承担的水电费用。天济公司所提交的拟证明垫付大门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无法体现其主张的杨雪娥教唆人员砸毁厦门天济医院的相关事实,相关赔偿金额也未经杨雪娥核实确认。综上所述,天济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杨雪娥垫付水电费6767.44元、大门维修费2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讼争《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杨雪娥是否构成为违约。杨雪娥主张因讼争房屋未能改造,天济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故其有权拒绝支付收益金。首先,关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讼争《合同书》明确约定将思明区四仙街6号北幢会场的房屋(计面积468平方米)以现状整体出租,故讼争租赁标的物并非指改造后的房屋,而应指立约时的房屋。其次,讼争《合同书》约定由杨雪娥负责投资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故装修改造系杨雪娥的权利义务,其应就改造装修进行相应的批建手续,如确需天济公司协助办理的,可向该公司提出,杨雪娥虽主张天济公司曾表示将由其负责与相关部门沟通办理,但并未举证证明。再次,杨雪娥提供的《行政执法通知书》(复印件)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讼争房屋涉嫌违章搭建,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在客观上无法取得合法改造的手续。最后,讼争合同中并未约定如讼争房屋未能进行改造,租金将做相应调降或杨雪娥可依此事实解除讼争合同,因此杨雪娥主张因讼争房屋不能改造,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杨雪娥认为其可拒绝支付收益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杨雪娥逾期支付2015年8月1日起的收益金已超过一个月以上,根据讼争《合同书》第十条第1点的约定,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关于双方各项诉求。如前所述,杨雪娥构成根本违约,天济公司有权根据讼争《合同书》第十条第1点的约定,解除讼争《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以及收回讼争房屋、没收杨雪娥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万元,讼争《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于杨雪娥签收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解除;根据讼争《合同书》第十条第3点的约定,杨雪娥还应赔偿天济公司违约金2万元。杨雪娥依约应按年度提前15天支付收益金,该收益金性质上属于租金,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天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收益金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杨雪娥提出该期间收益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杨雪娥还应按约定的16.7万元/年的标准向天济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的收益金159114元及滞纳金,天济公司主张该滞纳金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天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杨雪娥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滞纳金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杨雪娥在讼争合同解除后,并未腾退讼争房屋,其应参照合同解除时收益金的标准即16.7万元/年的标准,向天济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的占用费,直至腾退讼争房屋之日止。另,如前所述,天济公司未能证明其为杨雪娥实际垫付了相关水电费、大门维修费,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水电费用,天济公司可待实际垫付之后另行主张。因讼争合同系因杨雪娥过错而致解除,故其向天济公司提出的各项反诉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对讼争房屋实际投入改造及装修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雪娥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二、杨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四仙街路6号北幢会场交付给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杨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收益金159114元及其滞纳金(以159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杨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五、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没收杨雪娥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万元;六、杨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厦门市思明区四仙街路6号北幢会场的占有使用费(按16.7万元/年的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至腾退该房屋之日止);七、驳回厦门市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杨雪娥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天济公司负担3400元,杨雪娥负担3425元,财产保全费3154元,由天济公司负担1500元,杨雪娥负担1654元;反诉受理费6861元,由反诉原告杨雪娥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7672,0)?)》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