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訾凤高返还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訾凤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834号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负责人:麻斌,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保剑,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胜,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凤高,男,汉族,195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金,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訾凤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麻斌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胜、白保剑、被告訾凤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金、梁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回煤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投资兴办了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并于1994年1月3日以村委会名义发包给陕西惠隆实业开发公司经营,代表人为訾贵林。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07年7月1日,訾贵林又与五位村民私自签订联办煤矿协议,由訾贵林经营。该行为未经村民大会研究决定,激起本小组民愤,原告要求收回此矿。村委会与訾贵林打官司,法院裁定争议煤矿属于原告所有,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訾贵林死亡后,被告訾凤高未经原告村民会议决定,伪造村委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訾凤高,变更相关证件,并强行接受经营至今。因被告拒不交回煤矿,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贾家畔村办煤属于原告所有。二、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贾家畔村办煤矿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涉案煤矿依法成立,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三、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贾家畔村办煤矿从1994年1月3日至2002年7月3日由西安惠隆实业开发公司承包,承包方代表是訾贵林,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均是訾贵林,承包关系于2001年1月10日终止。四、联办协议书,用以证明2000年7月1日,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与訾贵林签订联办煤矿协议,该协议中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的签字代表为五位无授权的村民,该协议是无效的。五、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贾家畔村办煤属于原告所有。六、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2011年7月27日,贾家畔村办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由訾贵林变更为訾凤高,该变更未经原告会议决定,属于无效,且该变更所依据的文件为伪造,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未出具过文件,也无权出具文件。七、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贾家畔村办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所依据的(2011)1号文件属于伪造的,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未出具过文件,也无权出具文件,张来成在担任村长期间未出具过(2011)1号文件。八、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贾家畔村办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所依据的(2011)1号文件属于伪造的,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未出具过文件,也无权出具文件,(2011)1号文件形成时,四人拿过公章,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九、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贾家畔村办煤矿属原告所有,且村民麻亮就权属问题进行过信访,大柳塔镇政府作出答复。十、决议、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村民集体会议决定要求收回煤矿,起诉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訾凤高辩称,2000年7月1日,被告之父与原告签订了联营协议,经其村民小组大会研究决定的,2002年以来联营以来一系列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因此原告理由不成立。原告称被告伪造村委会决议,变更煤矿法定代表人为訾凤高不属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訾凤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包贾家畔煤矿合同书,用以证明1994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父訾贵林签订了《承包贾家畔煤矿合同书》,该协议合法、有效。二、神矿罚字2000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0年7月1日訾贵林与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煤矿签订的联办煤矿协议书、2005年神木县矿管办证明、神东煤矿(2000)305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煤矿在2000年7月资源枯竭,面临关闭时,原告与訾贵林签订了《联办煤矿协议书》,訾贵林按照约定和神华集团、地、县矿管部门协商划定井田,使得涉案煤矿存续,涉案煤矿名义上属于原告所有,实为原告与訾贵林共有的联营企业,《联办煤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和被告之父訾贵林于1994年1月签订的《承包贾家畔煤矿合同书》终止。三、1997年6月3日訾贵林与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联办煤矿协议书、2000年7月1日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办煤矿和贾家畔镇办煤矿联合经营协议书、神煤局发(2000)044号文件,用以证明1997年6月,訾贵林与大柳塔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联办煤矿协议》,并进行了大量投资。2000年7月1日,涉案煤矿与訾贵林联营后,又与镇办煤矿联营,形成新的联营体,故涉案煤矿为混合所有制的联营企业。四、訾贵林在贾家畔煤矿部分投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訾凤高之父訾贵林自1994年1月起承包、联营涉案煤矿以来,投资3亿多,其中投资设备约15161.355万元,故涉案煤矿并非原告单独所有,应为訾贵林与原告共有。五、2002年与苏文祥调查笔录、与贾云则调查笔录、麻官和调查笔录、2002年与贾文材调查笔录、神木县人民法院(2002)神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榆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与苏文祥调查笔录、2017年与贾文材调查笔录、证人贾文材证言,用以证明联营合同的签订过程,且证明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的签订、履行均是被告訾凤高。六、2005年12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记者递交给訾凤高的神木县煤矿产权纠纷调查、2009年5月原告村民一组关于贾家畔煤矿纠纷的反应材料、2011年11月华商论坛的文章,用以证明联办协议的履约主题为被告訾凤高。七、神木县人民法院(2003)神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榆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煤矿为原告与被告的联办矿。八、訾贵林死亡证明、神木县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按照訾贵林与涉案煤矿签订的《联办煤矿协议书》约定,法定代表人由訾贵林方出任,訾贵林死亡后,作为訾贵林之子的被告出任法定代表人,应属有效,且其名义上的登记权利人出具证明,并经公正,该矿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属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名义上是西安惠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实为訾贵林承包,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订协议的五位村民为村民大会选举出来的村民代表,故该协议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民事裁定书仅仅确认了贾家畔村民委员会为名义上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煤矿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有效的,工商登记的资料中显示贾家畔村民委员会为争议煤矿的所有人,由其出具证明变更登记,应是有效的,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否协商,是其内部事宜,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清,谈话人身份不明,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否认变更法定代表人文件上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煤矿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签订为西安惠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上述公司的盖章,签合同的盖章和终止协议的盖章是不一样的,西安惠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经营人訾贵林违反煤矿采矿规定进行的处罚,责任不在于原告。对《联办煤矿协议书》中甲方的签字未经村民小组开会决议,所以该协议无效。对该组证据扩展井田是煤矿行为,并非訾贵林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联。1997年时镇办煤矿已被陕西省煤炭管理局关闭,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联办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合同甲方和乙方的代表签字人均是訾贵林,村办煤矿和镇办煤矿的批复不认可,该文件已经违法了陕西省煤炭局关闭了镇办煤矿的规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贾家畔村办煤矿的投资是属于煤矿的投资,并非訾贵林个人投资,在承包合同约定扩大的矿井规模的过程中可能有訾贵林的个人投资,但是约定承包到期后煤矿设施归于原告所有,签订的联办协议中也约定了承包到期后煤矿设施归于原告所有,所以我们对于涉案煤矿的共有不认可,且认为联营已经结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个人,所以不认可,没有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所以不认可个人看法,这也是引起煤矿纠纷的原因。对民事裁定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确认了争议煤矿属于原告。对2017年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签订是訾贵林,实施者是訾贵林,并非被告,被告当时的身份是民警,不符合经商的相关规定,煤矿承包期间是訾贵林和村民交涉的,并不是訾凤高,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媒体上的报道未经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由于煤矿与村民发生纠纷,村民认为煤矿属于其所有,訾贵林以煤矿的名义起诉了村民,故不认可煤矿属于联营企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原告去公证处去查阅档案,公证处回复无原始档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来源不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12月,原告以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名义投资兴办了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1994年1月3日,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将煤矿承包给西安惠隆实业开发公司,承包期限为8.5年,西安惠隆实业开发公司代表人为訾贵林。2000年7月1日,訾贵林与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签订《联办煤矿协议》,协议约定:由訾贵林与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联办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訾贵林经营,并由訾贵林负责划拨井田,办理相关许可证,联办年限为永久性联办。签订上述协议的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代表为原告村民贾荣泽,麻官和,麻亮,贾斌成,麻林和,其中贾荣泽是村小组组长,贾斌成是小组会计,麻林和是原告村民也是贾家畔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协议签订后,訾贵林与神华集团协商矿大2k㎡多井田。1997年6月3日,訾贵林与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联办煤矿协议书》,联合经营贾家畔镇办煤矿。2000年7月1日,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与贾家畔镇煤矿签订《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与贾家畔镇煤矿联合经营协议书》,并约定两矿联合经营,采矿许可证等进行转换,并使生产系统联合成一个,法定代表人为訾贵林。2000年7月19日,神木县煤炭工业局发(2000)044号文件《关于同意大柳塔镇贾家畔村办煤矿与贾家畔镇办煤矿合并的批复》,批复如下:联合后矿井达到一个矿名、一个法定代表人、矿长、一个采矿许可证、一个统一合理的生产系统等,矿井名称为大柳塔镇贾家畔村办煤矿,封闭贾家畔镇办井口,原有证件交回等。截止2002年前,涉案煤矿向原告补偿0.5元∕吨、1吨煤∕人,之后涉案煤矿向原告补偿0.5元∕吨,原告予以拒绝补偿款,但1吨煤∕人仍在供给。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将訾贵林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布联办协议无效,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神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起诉。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榆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神木县人民法院的裁定。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先后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维持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榆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2日,訾贵林死亡。2011年7月20日,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向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出具神大贾村发(2011)1号文件,免去訾贵林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矿长(法定代表人),任命訾凤高为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矿长(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签订《联办煤矿协议》的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采用书面形式,且约定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诉称签订《联办煤矿协议》中代表涉案煤矿的签约的五位村民并未经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签约的村民中贾荣泽是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其作为村民小组组长作出的行为应属于原告村民小组行为,作为合同签订的另一方有理由相信其作出的行为属于原告的行为,至于合同签字方是否取得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的授权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次,《联办煤矿协议》签订后,訾贵林又与大柳塔镇政府签订协议联办贾家畔镇办煤矿,涉案煤矿又与贾家畔镇办煤矿签订联营协议,经神木县煤炭工业局批复,两矿联办后,应达到一个矿名、一个法定代表人、矿长、一个采矿许可证、一个统一合理的生产系统等,因此现有的涉案煤矿财产、井田范围、权属结构等并不是原有的涉案煤矿。最后,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向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煤矿出文,任命被告訾凤高为矿长、法定代表人,虽原告认为该公证书公正的文件真实性存疑,也未经原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文件中贾家畔村民委员会公章为真实的,故任命被告訾凤高为法定代表人、矿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由其经营不属于侵权。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所有权,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煤矿的诉请。被告辩称,煤矿联营后,其投资3亿多元,其中设备投资1.5亿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复查撤销(2011)神证民字第536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撤销申请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准许。被告申请调取麻亮等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判决罪案卷,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华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李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