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刑初7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居苑小区廉租房。2004年12月3日,因绑架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因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王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达到个人上访目的到北京越级上访,期间使用手机18167969884号与其他上访人员的短信交流中,多次称要在六中全会期间拦截XXX主席的车队、上天安门剖腹自杀等。同年10月3日、4日、5日、6日,被告人郭某某连续4次因在天安门地区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依法训诫,后仍滞留至10月24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北京上访期间,为达到上访扩大影响的目的,随身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前往北京市西城区石碑胡同企图自焚,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制止。2016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连续四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训诫,并用手机短信发表过激言论。被告人郭某某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待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取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我知道自己错了,做出了一些过激的行为。我的言行,既对不起关心、帮助过我的领导,也对不起父母。通过这段时间的帮扶教育,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希望能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悔过的机会,让我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为父母尽孝尽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北京越级上访期间,为扩大影响达到个人上访目的,前往北京市西城区石碑胡同地下通道北出口外便道上,拿出随身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向自己身上泼洒,并手拿打火机企图自焚,后被执勤民警及时发现并当场制止。2016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达到个人上访目的再次到北京越级上访。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4日、5日、6日连续4次因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依法训诫后,又使用18167969884号的手机与其他上访人员的短信交流中,多次称要在六中全会期间采用拦截XXX主席的车队、上天安门剖腹自杀等的方式制造影响。后仍滞留至10月24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人民政府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郭某某核查情况,手机短信记录,电话记录,信访件基本信息,上访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接访记录及情况说明,信访处理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杨素凤、田志忠、韩良先、高嘉路依法所作的证言,易燃液体及其残留物检验报告,工作记录,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2004)水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书,(2005)乌中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达到个人上访目的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多次在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天安门等重点地区走访。为扩大影响,曾于2015年6月15日用汽油泼洒自身的方式企图自焚被制止后,不听劝诫,再次于2016年10月进京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连续四次予以训诫处理后,又用手机短信方式多次扬言采用极端过激的方式制造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破坏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92天,即从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潘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