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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1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秀立、陈静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秀立,陈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秀立,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陈静杰,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周秀立与被执行人陈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25万元。但被执行人陈静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静杰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邨11-1701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陈静杰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邨11-1701号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闻 娣审判员 张有利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