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祁姿含与许洁、黄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姿含,许洁,黄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76号原告:祁姿含,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洁,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全,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帅,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全,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姿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洁、黄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被告黄帅及两被告的共同委诉讼托代理人郑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长沙市雨花区地质家园二期5栋12层共同区域范围内违章封闭在通风井上下的钢结构附着物(含用玻璃结构和不锈钢结构封闭共同区域),恢复到交房时的状态,停止妨害原告通风采光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其中房屋租金4200元、空气检测费800元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购买雨花区地质家园二期5栋1205房屋一套,准备入住时发现被告将该层共同区域的通风井用钢结构和玻璃完全封闭,直接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小区共同区域及建筑物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业主无权违章改建。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1、被告封闭的通道部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是被告家的单独使用通道,不是公共使用通道;2、因该通道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下雨天雨水容易飘到入户门口积水,老人和小孩容易摔倒受伤,且夜间容易躲藏小偷等,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发生,故被告加装了钢结构等附着物;3、被告封闭入户通道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相关情况,采用了玻璃窗加纱窗的材料,开启了一扇窗口未封闭,不会对原告家通风、采光造成影响;4、原告房屋户型设计上并非南北通透;5、被告选房、装修都在原告前面,原告装修时还到被告家参观过,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而现在起诉,且与被告家老人发生冲突;6、被告是出于安全考虑加装护窗,但原告几次恶语相向;7、原告装修完不到两个月就入住,自己对自己都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72号地质家园二期5栋1205号房屋业主,两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72号地质家园二期5栋1204号房屋业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原告入住时,发现被告将位于公共区域内的通风井用钢结构与玻璃封闭,并在公共过道中添加一张独立进出的不锈钢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公共通道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风井及过道不具备构造及利用上的独立性,应属业主共有部分,在未取得共有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业主不得私自侵占或改建。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将业主共有的通风井违规封闭并加装不锈钢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拆除该违章附着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租损失4200元、空气检测费800元及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封闭通道、加装不锈钢门系出于安全考虑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构成被告私自改建业主共有部分的合法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洁、黄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72号地质家园二期第5栋12层公共区域内违章封闭在通风井上面的玻璃结构及不锈钢结构附着物拆除;二、驳回原告祁姿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许洁、黄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称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为限、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