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林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林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系被害人刘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刘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刘某4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刘某4女儿。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林博,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义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胜彬,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综合服务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35963036Q。负责人李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锐、池惊雷,系该公司员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拥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胜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锐、池惊雷,被告人张林博及其辩护人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林博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市交通运输管理集团东侧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在该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刘某4(载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4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张林博报警,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林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4、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现张林博与被害人家属杨某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林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被告人张林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000元。被告人张林博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提出,张林博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且此次犯罪情节较轻,综上综上建议法庭对张林博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林博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市交通运输管理集团东侧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在该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刘某4(载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4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张林博报警,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现张林博与被害人家属杨某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林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4、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林博所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林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林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4、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3、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E×××××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接触形成痕迹。4、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4于2016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技(2016)尸检物证鉴字第011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4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及双下肢致肝脏破碎、腹膜后血肿、左大腿皮肤破碎及双侧股骨干骨折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椎体横突骨折、骶椎骨折。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报废,损失价值为3400元。7、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某(2016)酒检字第17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林博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8、被害人杨某陈述,案发当天她乘坐丈夫刘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交通运输管理集团东侧时,被一辆同向刑事的轿车撞到电动车尾部,她摔了出去,之后就晕倒了。9、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张林博驾驶一辆红色长城牌小型越野车到他单位接他,他乘坐张林博的车到中兴大街晨光酒店参加同学婚宴。吃完饭期间没有喝酒,吃完饭后张林博驾驶该车把他送到市委党校院内,当时大约是下午13时20分,后张林博驾车回中兴东大街的保险公司上班。他给张林博打电话才知道张林博发生了交通事故。10、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林博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林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11、视听资料(冀E×××××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证实案发情况。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林博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333100元,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13、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林博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14、户籍证明信、身份证、户口本、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4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林博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5、被告人张林博供述,案发当天中午,他和成某到晨光酒店参加婚宴,期间没有喝酒,饭后他驾驶冀E×××××小型轿车送成某到中华路市委党校,后回公司上班,公司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内,当他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对面时,由于犯困打瞌睡,车辆行驶至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他车前部与对方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就他自己,当时车速约为80km/h。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0和122并保护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被害人刘某4、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对其损失进行赔付;刘某4诊断证明、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拟证实刘某4因此次事故死亡;抢救票据3张;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查询结果单,拟证实刘某4、杨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刘某1子女情况;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杨某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拟证实杨某损失情况;赔偿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人张林博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共主张刘某4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抢救费3711.84元、车辆损失3400元、评估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74974.34元;杨某医药费18218.5元、误工费18667元、护理费123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5433.5元。以上共计890407.84元,除去被告人张林博已支付的333100元,仍有损失557307.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支付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支付300000元。被告人张林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城乡代码不足以认定刘某4、杨某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杨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提交伤残鉴定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相关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刘某4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元、抢救费3711.84元、车辆损失3400元、鉴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89元(19106元/年×13年÷2)、杨某医药费18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7228.6元(2198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451元(35785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56372.44元。除去被告人张林博已支付的333100元,仍有损失423272.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支付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支付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博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林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博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林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已对其作出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调查结论,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1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3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人民陪审员 李一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