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治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治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215号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桃园路89号2单元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6215802H。法定代表人:宋祥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火平,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碧,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秦治飞,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物业公司”)与被告秦治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火平、蒋文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治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治飞向原告瑞庭物业公司支付物管费1990.8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6期间1.20元物管费+0.30元电梯费X47.39建面X28个月),公摊费219.6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合计221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同景昌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同景.跃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秦治飞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同景.跃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秦治飞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252号同景.跃城小区5幢5-9号物业业主,被告于2015年3月起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2015年3月起未支付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秦治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瑞庭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252号同景.跃城小区5幢5-9号物业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7.39平方米。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与重庆同景昌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同景.跃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1.2元/月/平方米,电梯电费0.3元/月/平方米、公摊费包括小区楼道照明、草坪灯用电等由小区业主据实分摊,物业费及公摊费按月收取,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公摊费,逾期未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4月起未支付公摊费,截至2017年6月已拖欠物业服务费1990.80元、截至2017年4月已拖欠公摊费219.6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1990.80元、公摊费21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治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90.80元、公摊费219.60元的,合计22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治飞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