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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财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游海军、蔡旭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游海军,蔡旭辉,余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财保字40号申请人:游海军,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被申请人:蔡旭辉,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第三人余国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申请人游海军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出请求: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蔡旭辉所有的临鄂J×××××号小汽车一辆。第三人余国华以其银行存款为申请人游海军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游海军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蔡旭辉所有的临鄂J×××××号小汽车一辆。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蔡旭辉保管。二,冻结第三人余国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账号27×××21内存款100000元。查封、冻结期限一年。案件保全申请费一千元,由败诉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时如若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续行保全的后果。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宋好切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 张 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