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献煜与陈增加、庄明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煜,陈增加,庄明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686号原告:黄献煜,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增加,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庄明可,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黄献煜与被告陈增加、庄明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加、庄明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献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增加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庄明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陈增加因缺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庄明可作为担保人,陈增加、庄明可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献煜收执。嗣后,黄献煜多次向陈增加、庄明可要求返还其借款,但陈增加、庄明可至今仍未偿还。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请。陈增加、庄明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陈增加向黄献煜借取现金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黄献煜收执,庄明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增加于2016年1月8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大写)10000元(小写)。担保人声明:本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担保,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联系中断或借款人无法履行或不履行所欠债务时,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并立即偿还借款人的欠款及利息,同时本人同意在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之前,不得退出担保地位。借款之后,陈增加、庄明可经催讨未偿还借款,黄献煜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黄献煜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黄献煜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并认定。陈增加、庄明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献煜与陈增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陈增加向黄献煜借款1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且未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故庄明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陈增加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陈增加、庄明可经催讨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黄献煜要求陈增加偿还借款10000元并由庄明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黄献煜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陈增加、庄明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黄献煜要求陈增加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庄明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增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献煜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按6%计算)。二、庄明可对陈增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明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增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增加、庄明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曾国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舒 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