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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特钢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荥阳市,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投案,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萌,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禹群超、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龙驾驶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金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路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又与沿道路东侧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王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2、李某1及电动车乘坐人陈诗文受伤。2016年10月18日,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4日,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及乘坐人李某2、李某1及乘坐人陈诗文无责任。2016年10月18日,张龙与李某1、陈诗文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其营养费、医疗费共51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张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张龙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认罪,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1时20分,被告人张龙驾驶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金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路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又与沿金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王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2、李某1及电动车乘坐人陈诗文受伤。2016年10月18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4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2、李某1及陈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龙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10月18日,张龙与李某1、陈诗文签订协议,张龙一次性赔偿二人营养费、医疗费共517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龙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王某的家属王雅利、王雅静诉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被害人李某2诉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均已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张龙交通肇事以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张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龙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龙的辩护人辩称张龙是自首,且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认罪、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张进川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